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長穎 被告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開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18,815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