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續收字第2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續收字第2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續收字第232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周冠廷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MTHILAM( 范氏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MTHILAM(范氏林)續予收容。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曾因行蹤不明經查獲而強制出境後,又偷渡來臺為海巡署查獲,非自行到案,足認無返國意願。又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無旅行證件,且無法覓得保證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茲審酌客觀情狀堪認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檢察官詢問筆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文件為證。
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及無旅行證件無法完成執行程序之事由。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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