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祐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74、2031、228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蘇祐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各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叁叁伍叁公克、零點叁零貳捌公克、貳點柒捌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㈢施用毒品之時間、
O地點、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6年5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蘇祐德、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被告蘇祐德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祐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1日釋放。復於釋放後之97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5月、6月、8月確定,末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3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蘇祐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惠中路口附近,在車道上因精神不濟睡著,為警加以盤查,當場扣得蘇祐德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53公克);二於106年4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之全家超商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燈泡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3日晚上1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有員警在場,乃將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8公克)丟棄在地,員警見狀加以攔查,並在蘇祐德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810公克);三於106年5月11日晚上6時4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216室搜索,適蘇祐德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蘇祐德涉嫌施用第三級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罰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蘇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3次,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3353公克、0.3028公克、2.7810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95號、106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並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3353公克、0.3028公克、2.7810公克、本署106年度安保字第681、1118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