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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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杰諾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德源 相對人大光明消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 司裁 全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廠房因受抗告人杰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諾公司)所承租廠房起火所引發之火災波及,受有約新臺幣(下同)75,151,700元損失之損害;抗告人潘德源為杰諾公司負責人,就火災之發生有監督管理之疏失,應與杰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恐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因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對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詎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廠房受杰諾公司承租之廠房起火所引發之火災
波及,因而受有約75,151,700元損失之損害,業據相對人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年4月12日高市消防四大字第00000000000號火災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年4月24日高市消防調字00000000000號提供調查資料內容、廠區位置圖、火災受損照片、火災損失概估表、相對人105年1月11日承租廠房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司裁全卷第7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提出之107年4月24日高雄中都郵局第36號存證信
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抗告人所屬人員黃主任間之通話錄音譯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抗告人潘德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司裁全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固可認相對人已催告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觀諸前開存證信函與通聯紀錄之內容,至多僅可認抗告人有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之情形,仍無法據此即推認抗告人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釋明抗告人有如何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