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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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奇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月3日,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都會網咖」店,見 林建邦 年少可欺,藉故喝令林建邦至該店門外,佯裝要林建邦幫其從事非法送貨之工作而為林建邦所拒後,其即將手放入其包包內,向林建邦恫稱:你是要我拿槍或刀指著你?還是要我叫人把你帶走?我給你兩個選擇,一個是幫我做事,一個是幫我付計程車錢等語,以此脅迫林建邦,致林建邦心生畏懼,遂將渠所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取出交付林志奇後,林建邦方得離去。稍後,接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網咖店附近遇見林建邦,因食髓知味而故技重施,向林建邦佯稱:你完蛋了,你是不是有把事情說出去?不然為什麼外面送貨的人出事,現在人在地檢署等語,藉機向林建邦借用手機打電話,惟遭林建邦拒絕,林志奇乃以該處有攝影機,令林建邦離開該處至附近說話,接續對林建邦嚇稱:你有拿700元給我,你也算是共犯,你要幫忙籌交保金,現在還缺1萬5000元等語,致林建邦不明就裡而心生畏懼,應允將 渠持 用手機變賣籌款,乃跟隨林志奇一同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43室之通訊行變賣得款2萬元後,林志奇取走其中1萬8000元,林建邦僅取回剩餘2000元。嗣林建邦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林志奇(下稱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恐嚇罪,且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白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偵卷第32頁正面;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2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買賣同意書及和解書等件可考(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2頁)。
㈡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
告先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林建邦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取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月3日,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年輕不更事之恐懼心理,而以言語恐
嚇,尚與以暴力之強暴手段有間,且被告取得財物尚非鉅大,亦無實際對告訴人身體、自由、安全為損害,是以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佐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22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為被告求情,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等情,是以本件情輕法重,被告尚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7月(併計累犯加重),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非佳,其身強體魄、四肢健全,卻不思自食其力,努力掙取生活所需財物,竟認告訴人年輕可欺而恐嚇告訴人以索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法治觀念,固應予非難;惟徵以其犯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罪各取得700元、18000元,共187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未扣案,惟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告訴人8千元、2萬2千元,共3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上開金額已逾被告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已實際獲得全部補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