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淙 皓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號、第
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湯淙皓 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湯淙皓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交易過程、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昌 虹、 張威 昌、 陳亦 標、張 清榮蔡維 哲、 李世 棟,除附表編號2、12所示販賣與林 昌虹李世棟 部分購毒者暫賒欠購毒價金外,餘均已向購毒者收取購毒價金(詳附表所示)。
二、嗣因警方對購毒者李世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李世棟有與湯淙皓聯繫購買毒品情事,故警方即對湯淙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 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 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湯淙皓(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就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後述證人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林昌虹 、張 威昌陳亦標張清 榮、蔡 維哲 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引用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聲監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等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警詢、偵訊、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核與證人林昌虹、 張威昌 、陳亦標、 張清榮蔡維哲 、李世棟等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並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昌虹、張威昌、陳亦標、張清榮、蔡維哲、李世棟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林昌虹、張威昌、陳亦標、張清榮、蔡維哲等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李世棟於警詢之證述,均已敘明其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林昌虹、張威昌、陳亦標、張清榮、蔡維哲、李世棟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林昌虹、張威昌、陳亦標、張清榮、蔡維哲、李世棟等與被告並無何仇隙,又證人林昌虹、張威昌、陳亦標、張清榮、蔡維哲等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故證人林昌虹、張威昌、陳亦標、張清榮、蔡維哲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林昌虹、張威昌、陳亦標、張清榮、蔡維哲、李世棟等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故上開證人林昌虹、張威昌、陳亦標、張清榮、蔡維哲、李世棟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以證人林昌虹、張威昌、陳亦標、張清榮、蔡維哲、李世棟等於警詢、偵訊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自堪採信。
㈢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與證人林昌虹、張威昌、陳亦標、張
清榮、蔡維哲、李世棟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當知之甚詳。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被告與證人林昌虹、張威昌、陳亦標、張清榮、蔡維哲、李世棟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利潤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昌虹、張威昌、陳亦標、張清榮、蔡維哲、李世棟等犯行,證人林昌虹、張威昌、陳亦標、張清榮、蔡維哲、李世棟等既均有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或賒欠購毒價金,自可認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且其於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昌虹、張威昌、陳亦標、張清榮、蔡維哲、李世棟等人,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1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共11次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爰就其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106年12月7日偵訊光碟,勘驗內容詳卷(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由被告於該日偵訊時就其附表編號4之犯行坦認「我賣給他」、「(問:你賣給他?多少錢)1000元。筆錄中是1000元」、「他說有就有」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據以破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共犯或正犯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楊育豪 」,然目前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之情形,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5月18日南警偵字第1070011143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4日苗檢鈴明107偵62字第1079011068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97頁、第201頁、第243頁),是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自首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查,本案係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方於106年3月間先對購毒者李世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購毒者李世棟於106年3月20日、同年月22日向本案被告湯淙皓聯繫購買毒品情事,故警方即於106年4月14日聲請對被告湯淙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聽其販賣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同日核發106年聲監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115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4
7至260頁),警方並因監聽被告之行動電話而於106年4、5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769號妨害公務案件偵訊時並未提及販賣毒品等情,亦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另經檢察官回覆略以: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之情事乙節,此有上開檢察官之回覆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頁),是以被告即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餘地。
㈥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為1,000元、2,000元、7,000元雖非甚鉅,然其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並有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狀,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法定刑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輕,而本案被告又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予以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所犯上揭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法條告知(見原審卷第28
6頁;本院卷第290頁),使其等有充分之時間為攻擊防禦,無損於被告之辯護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及5至12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及5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而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其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附表編號1至3及5至12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及5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敘明:㈠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5至12犯行之聯絡工具,且係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225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業已收取如附表編號1、3及5至11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此據證人林昌虹、張威昌、陳亦標、張清榮、蔡維哲、李世棟證述甚明,上開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辯稱其中附表編號2、12部分尚未拿到款項等,應足採信(原判決理由欄肆、沒收、二誤載「被告雖辯稱其中附表編號2、12部分尚未拿到款項云云,委不足採」,明顯與其附表編號2、12交易過程所載「林昌虹則尚未給付價金」、「李世棟則尚未給付價金」及「主文」欄未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明顯不符,是以上開「被告雖辯稱其中附表編號2、12部分尚未拿到款項云云,委不足採」之記載明顯有誤,應予更正)。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5至12所示之犯行,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4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6年12月
7日偵訊坦認「我賣給他」、「(問:你賣給他?多少錢)1,000元。筆錄中是1,000元」、「他說有就有」等語,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致未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當。
㈡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000元雖非甚鉅,然其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並有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狀,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法定刑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輕,而本案被告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予以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所犯上揭附表編號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而依刑法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㈢又原審諭知定執行刑部分因已失其依附,應併予撤銷。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亦
標犯行部分,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偵訊就該次犯行係陳稱「當天他喝醉了,我印象中是我有請他施用安非他命,他有拿8千元給我,但這8千元不是買安非他命的錢,但他如果堅持的話,就依照他的說法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5
5號卷二第279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按照證人陳亦標的筆錄說我賣給陳亦標1,000元,照證人陳亦標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故被告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證人陳亦標之證述實在,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判決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有違誤。
⒉被告於106年度偵字第4769號妨害公務案件106年10月7日
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於筆錄繕打完畢後向檢察官自首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時檢察官即表示會請警方借訊被告製作筆錄,嗣後竹南分局即於同年月30日製作被告之筆錄,而該段自首販毒內容並未繕打於筆錄內,惟斯時法庭仍在錄音,惟原審未予查明,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不多,賺取利益有限,並無外界所言之暴利,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6年12月
7日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詳理由欄貳、四、⒈所述),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當,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⒉本案係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6年3月間先對購毒者
李世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購毒者李世棟於106年3月20日、22日向本案被告湯淙皓聯繫購買毒品情事,故警方即於106年4月14日聲請對本案被告湯淙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聽其販賣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同日核發106年聲監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自106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因監聽被告之行動電話,而於106年
4、5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於警方已知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縱於106年10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769號妨害公務案件偵訊時向檢察官坦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上揭犯行之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刑。又被告於106年10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769號妨害公務案件偵訊時並未提及販賣毒品等情,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另經檢察官回覆略以: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之情事乙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即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⒊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並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犯行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⒋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適用,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各次犯行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即附表編號4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身亦曾有施用毒品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而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其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其上訴駁回經判刑部分,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關於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2犯行之聯絡工具,且係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225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業已收取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各次價金,此業據證人林昌虹、張威昌、陳亦標、張清榮、蔡維哲、李世棟等人證述甚明,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辯稱其中附表編號2、12部分尚未拿到款項等語,核與證人林昌虹、李世棟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原判決理由欄肆、沒收、二誤載「被告雖辯稱其中附表編號2、12部分尚未拿到款項云云,委不足採」,明顯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12「交易過程」所載「林昌虹則尚未給付價金」、「李世棟則尚未給付價金」及附表編號2、12「主文」欄亦均未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明顯不符,是以上開「被告雖辯稱其中附表編號2、12部分尚未拿到款項云云,委不足採」之記載明顯有誤,應予更正),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1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既未因而獲取財物而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湯淙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主文欄││號│交易過程│││├─┼────┬───────┼────────────────┼─────────┤│1│林昌虹│於106年4月30│1.被告湯淙皓之警詢自白(他卷二第│上訴駁回。【原判決││即││日0時1分許,│246至247頁)、偵訊自白(他卷│諭知:湯淙皓販賣第││起││在苗栗縣頭份市│二第277至278頁)、原審準備程│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訴││興隆路487號林│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第189、22│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書││昌虹住處│2、28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附│││理自白(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含門號0000000000││表│││第299至307頁)。│號SIM卡壹張)壹支││一│││2.證人林昌虹之警詢證述(他卷一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編├────┴───────┤193至197頁)、偵訊結證(他卷│仟元均沒收,於全部││號│湯淙皓以其使用之門號0906│一第261至262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459123號行動電話,與林昌│3.門號0000000000號與室內電話0376│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虹持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62637號通訊監察譯文│其價額。】│││7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106.4.29下午10:24:58】││││基安非他命事宜, 嗣由 湯淙│【106.4.29下午11:59:31】││││皓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他卷一第213頁)。││││將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閱查詢單(聲監卷第40頁)。││││他命1包當場交付與林昌虹│5.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並收受林昌虹給付之價金│詢單(他卷一第211頁)。││││,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安非他命既遂。│林昌虹指認湯淙皓(他卷一第221│││││至223頁)。││├─┼────┬───────┼────────────────┼─────────┤│2│林昌虹│於106年5月17│1.被告之警詢自白(他卷二第247至│上訴駁回。【原判決││即││日7時45分許,│248頁)、偵訊自白(他卷二第│諭知:湯淙皓販賣第││起││在苗栗縣頭份市│277至27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訴││土牛里附近國道│審理自白(原審卷第189、222、│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書││高速公路匝道口│28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附││路邊│白(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含門號0000000000││表├────┴───────┤299至307頁)。│號SIM卡壹張)壹支││一│湯淙皓以其使用之門號0906│2.證人林昌虹之警詢證述(他卷一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459123號行動電話,與林昌│203至207頁)、偵訊結證(他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虹持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一第261至262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3.門號0000000000號與室內電話0376│。】│││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湯淙│62637號通訊監察譯文││││皓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106.5.17上午07:32:57】││││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他卷一第217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交│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付與林昌虹,林昌虹則尚未│閱查詢單(聲監卷第40頁)。││││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二│5.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詢單(他卷一第211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林昌虹指認湯淙皓(他卷一第221│││││至223頁)。││├─┼────┬───────┼────────────────┼─────────┤│3│張威昌│於106年4月24│1.被告之警詢自白(他卷二第248至│上訴駁回。【原判決││即││日15時56分,在│250頁)、偵訊自白(他卷二第27│諭知:湯淙皓販賣第││起││苗栗縣頭份市僑│7至27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訴││善國小附近(起│理自白(原審卷第190、222、│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書││訴書附表誤載為│285至28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附││橋聖國小前)│審理自白(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含門號0000000000││表│││、第299至307頁)。│號SIM卡壹張)壹支││一│││2.證人張威昌之警詢證述(他卷一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編├────┴───────┤115至119頁)、偵訊結證(他卷│仟元均沒收,於全部││號│湯淙皓以其使用之門號0906│一第177至178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3│459123號行動電話,與張威│3.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其價額。】│││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106.4.24下午03:10:20】││││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106.4.24下午03:51:17】││││湯淙皓於上列所示時間、地│(他卷一第131至133頁)。││││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00│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閱查詢單(聲監卷第40頁)。││││場交付與張威昌,並收受張│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威昌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張威昌指認湯淙皓(他卷一第13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至141頁)。││││遂。│││├─┼────┬───────┼────────────────┼─────────┤│4│陳亦標│於106年5月2│1.被告之警供述白(他卷二第250至│湯淙皓販賣第二級毒││即││日19時22分許,│251頁)、偵訊供述(他卷二第│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在苗栗縣頭份市│277至279頁)、原審準備程序及│捌月。未扣案之OPPO││訴││ 田寮 里7-11超商│審理自白(原審卷第190、222、│廠牌行動電話(含門││書││前│28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號0000000000號SIM││附│││白(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卡壹張)壹支及犯罪││表│││299至307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一│││2.證人陳亦標之警詢證述(他卷二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15至17頁)、偵訊結證(他卷二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湯淙皓以其使用之門號0906│71至72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459123號行動電話,與陳亦│3.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106.5.2下午04:45:31】││││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106.5.2下午04:54:16】││││湯淙皓於上列所示時間、地│【106.5.2下午07:21:05】││││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00│(他卷二第27頁)。││││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場交付與陳亦標,並收受陳│閱查詢單(聲監卷第40頁)。││││亦標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閱查詢單(他卷二第25頁)。││││遂。│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陳亦標指認湯淙皓(他卷二第21│││││至23頁)。││├─┼────┬───────┼────────────────┼─────────┤│5│張清榮│於106年4月22│1.被告之警詢自白(他卷二第251至│上訴駁回。【原判決││即││日12時26分許,│252頁)、偵訊自白(他卷二第27│諭知:湯淙皓販賣第││起││在苗栗縣頭份市│7至279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訴││上埔里48之6號│理自白(原審卷第191、222、28│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書││張清榮住處前│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附│││(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299│(含門號0000000000││表│││至307頁)。│號SIM卡壹張)壹支││一│││2.證人張清榮之警詢證述(他卷一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編│││277至281頁)、偵訊結證(他卷│仟元均沒收,於全部││號│││一第346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5├────┴───────┤3.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湯淙皓以其使用之門號0906│通訊監察譯文│其價額。】│││459123號行動電話,與張清│【106.4.21下午11:50:35】││││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06.4.22上午12:26:31】││││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他卷一第317頁)。││││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湯淙皓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閱查詢單(聲監卷第40頁)。││││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00│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閱查詢單(他卷一第315頁)。││││場交付與張清榮,並收受張│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清榮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張清榮指認湯淙皓(他卷一第30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至307頁)。││││遂。│││├─┼────┬───────┼────────────────┼─────────┤│6│張清榮│於106年4月25│1.被告之警詢自白(他卷二第252頁│上訴駁回。【原判決││即││日3時40分許(│)、偵訊自白(他卷二第277至27│諭知:湯淙皓販賣第││起││起訴書附表誤載│9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訴││為16時40分許)│(原審卷第191、222、286至│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書││,在苗栗縣頭份│28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附││市上埔里48之6│白(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含門號0000000000││表││號張清榮住處前│299至307頁)。│號SIM卡壹張)壹支││一├────┴───────┤2.證人張清榮之警詢證述(他卷一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編│湯淙皓以其使用之門號0906│281至283頁)、偵訊結證(他卷│仟元均沒收,於全部││號│459123號行動電話,與張清│一第346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6│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3.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通訊監察譯文│其價額。】│││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106.4.25上午01:07:03】││││湯淙皓於上列所示時間、地│【106.4.25上午03:40:11】││││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00│(他卷一第317頁)。││││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場交付與張清榮,並收受張│閱查詢單(聲監卷第40頁)。││││清榮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5.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詢單(他卷一第315頁)。││││遂。│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張清榮指認湯淙皓(他卷一第305│││││至307頁)。││├─┼────┬───────┼────────────────┼─────────┤│7│張清榮│於106年4月30│1.被告之警詢自白(他卷二第253至│上訴駁回。【原判決││即││日4時21分許,│254頁)、偵訊自白(他卷二第27│諭知:湯淙皓販賣第││起││在苗栗縣頭份市│7至279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訴││上埔里48之6號│理自白(原審卷第192、222、28│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書││張清榮住處前│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附├────┴───────┤(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299│(含門號0000000000││表│湯淙皓以其使用之門號0906│至307頁)。│號SIM卡壹張)壹支││一│459123號行動電話,與張清│2.證人張清榮之警詢證述(他卷一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編│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283至285頁)、偵訊結證(他卷│仟元均沒收,於全部││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一第346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7│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3.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湯淙皓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通訊監察譯文│其價額。】│││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00│【106.4.30上午01:11:28】││││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106.4.30上午02:17:22】││││場交付與張清榮,並收受張│【106.4.30上午04:21:32】││││清榮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他卷一第317至319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遂。│閱查詢單(聲監卷第40頁)。│││││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一第315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張清榮指認湯淙皓(他卷一第305│││││至307頁)。││├─┼────┬───────┼────────────────┼─────────┤│8│蔡維哲│於106年5月5│1.被告之警詢自白(他卷二第256至│上訴駁回。【原判決││即││日6時許(起訴│257頁)、偵訊自白(他卷二第27│諭知:湯淙皓販賣第││起││書附表誤載為上│7至280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訴││午7時3分許)│理自白(原審卷第192、222、28│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書││,在苗栗縣頭份│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附││市 田寮里 與竹南│(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299│(含門號0000000000││表││鎮交界之高架橋│至307頁)。│號SIM卡壹張)壹支││││下│2.證人蔡維哲之警詢證述(他卷二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一├────┴───────┤89至91頁)、偵訊結證(他卷二第│仟元均沒收,於全部││編│湯淙皓以其使用之門號0906│156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號│459123號行動電話,與蔡維│3.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8│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其價額。】│││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106.5.4下午07:39:01】││││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他卷二第115頁)。││││湯淙皓於上列所示時間、地│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點,將重量不詳、價值2,00│閱查詢單(聲監卷第40頁)。││││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場交付與蔡維哲,並收受蔡│資料(他卷二第147至149頁)。││││維哲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蔡維哲指認湯淙皓(他卷二第123││││遂。│至125頁)。││├─┼────┬───────┼────────────────┼─────────┤│9│蔡維哲│於106年5月14│1.被告之警詢自白(他卷二第257至│上訴駁回。【原判決││即││日5時許,在苗│259頁)、偵訊自白(他卷二第27│諭知:湯淙皓販賣第││起││栗縣頭份市田寮│7至280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訴││里與竹南鎮交界│理自白(原審卷第192、222、28│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書││之高架橋下│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附├────┴───────┤(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299│(含門號0000000000││表│湯淙皓以其使用之門號0906│至307頁)。│號SIM卡壹張)壹支││一│459123號行動電話,與蔡維│2.證人蔡維哲之警詢證述(他卷二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編│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95至101頁)、偵訊結證(他卷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第156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9│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3.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湯淙皓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通訊監察譯文│其價額。】│││點,將重量不詳、價值2,00│【106.5.14上午03:52:15】││││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106.5.14上午04:29:56】││││場交付與蔡維哲,並收受蔡│【106.5.14上午04:44:41】││││維哲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他卷二第119至121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遂。│閱查詢單(聲監卷第40頁)。│││││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他卷二第147至149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蔡維哲指認湯淙皓(他卷二第123│││││至125頁)。││├─┼────┬───────┼────────────────┼─────────┤│10│李世棟│於106年3月20│1.被告之警詢自白(他卷二第259至│上訴駁回。【原判決││即││日21時16分許(│261頁)、偵訊自白(他卷二第27│諭知:湯淙皓販賣第││起││起訴書誤載為12│7至281頁)、│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訴││分許),在苗栗│號號原審準備程序│刑肆年參月。未扣案││書││縣頭份市○○路│及審理自白(原審卷第193、222│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附││7-11超商附近│、28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含門號0000000000││表││友人家│自白(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號SIM卡壹張)壹支││一├────┴───────┤299至307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編│湯淙皓以其使用之門號0906│2.證人李世棟之警詢證述(偵卷二第│仟元均沒收,於全部││號│459123號行動電話,與李世│85至87頁、他卷二第175至179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0│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3.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其價額。】│││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通訊監察譯文││││湯淙皓於上列所示時間、地│【106.3.20下午06:30:32】││││點,將重量約17.5公克、價│【106.3.20下午07:28:24】││││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6.3.20下午07:52:06】││││1包當場交付與李世棟,並│【106.3.20下午08:39:35】││││收受李世棟給付之價金,因│【106.3.20下午09:13:39】││││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卷二第213至215頁)。││││他命既遂。│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聲監卷第40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李世棟指認湯淙皓(偵卷二第91至│││││93頁)。││├─┼────┬───────┼────────────────┼─────────┤│11│李世棟│於106年3月22│1.被告之警詢自白(他卷二第261至│上訴駁回。【原判決││即││日19時14分許,│262頁)、偵訊自白(他卷二第27│諭知:湯淙皓販賣第││起││在苗栗縣頭份市│7至281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訴││珊瑚里7-11超商│理自白(原審卷第193、222、28│刑肆年參月。未扣案││書││附近瓦斯行│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附│││(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299│(含門號0000000000││表├────┴───────┤至307頁)。│號SIM卡壹張)壹支││一│湯淙皓以其使用之門號0906│2.證人李世棟之警詢證述(偵卷二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編│459123號行動電話,與李世│85至87頁、他卷二第179至183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號│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1│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3.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通訊監察譯文│其價額。】│││湯淙皓於上列所示時間、地│【106.3.22下午06:03:25】││││點,將重量約17.5公克、價│【106.3.22下午07:12:26】││││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6.3.22下午07:13:35】││││1包當場交付與李世棟,並│(他卷二第215至217頁)。││││收受李世棟給付之價金,因│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閱查詢單(聲監卷第40頁)。││││他命既遂。│5.指認犯罪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李│││││世棟指認湯淙皓(偵卷二第91至93│││││頁)。││├─┼────┬───────┼────────────────┼─────────┤│12│李世棟│於106年4月13│1.被告之警詢自白(他卷二第263至│上訴駁回。【原判決││即││日17時2分許,│264頁)、偵訊自白(他卷二第27│諭知:湯淙皓販賣第││起││在苗栗縣頭份市│7至282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訴││水源路7-11超商│理自白(原審卷第193、222、28│刑肆年參月。未扣案││書├────┴───────┤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附│湯淙皓以其使用之門號0906│(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299│(含門號0000000000││表│459123號行動電話,與李世│至307頁)。│號SIM卡壹張)壹支││一│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2.證人李世棟之警詢證述(偵卷二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85至87頁、他卷二第187至189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湯淙皓於上列所示時間、地│3.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點,將重量約17.5公克、價│通訊監察譯文││││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6.4.13上午11:43:56】││││1包當場交付與李世棟,李│【106.4.13下午03:20:24】││││世棟則尚未給付之價金,因│【106.4.13下午04:56:08】││││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卷二第223至225頁)。││││他命既遂。│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聲監卷第40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李世棟指認湯淙皓(偵卷二第91至│││││93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