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松
張軼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馬簡字第15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英松於民國111年6月27日0時1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卡拉OK」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張文瓊 發生口角後離開現場,復於同日0時30分許,夥同與其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張軼禮各持剪刀及菜刀,返回上開卡拉OK內,被告許英松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文瓊之頭部,再以剪刀刺向其左額頭,復雙方扭打在地,被告張軼禮則持菜刀刺向告訴人張文瓊之背部,致告訴人張文瓊因而受有前額2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胸壁3公分撕裂傷及後胸壁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偉為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