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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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923號聲請人 林素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本件係聲請人林素月與相對人 丁德賓 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為新臺幣1千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