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0三號、第五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損壞他人之蘭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提起上訴經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亦因此與前妻丙○○○離婚,仍不知慎行。嗣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丙○○○離開原先住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處所,前往苗栗縣○○鄉○○村○○街○○○號居住,詎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整理前述苗栗市○○路○○○○號住所時,因見丙○○○之前與其子丁○○共同培植之蘭花約千餘盆,仍置於該處,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其中近五十盆摔壞,致生損害於丙○○○,適為其孫即丁○○之女 陳美芳 見狀,將該情告知丁○○、丙○○○,丁○○旋即返回該處所拍照存證,並由丙○○○提出告訴,惟均未將置於屋內其餘九百多盆蘭花搬走,任令蘭花之後枯死,致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八五頁、八六筆錄)、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訴、目擊證人陳美芳證述:爺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市○○路○○○○號房子內,有搗毀蘭花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筆錄)、證人丁○○證述:父親戊○○有砸毀蘭花,伊女兒陳美芳有見到,伊事後有前往該處照相等語(參見本院卷七九、八十頁筆錄)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砸毀蘭花約五十盆之照片五幀附卷可稽。雖告訴人指訴被告毀損之蘭花數量有近千盆,惟此為被告所堅持否認,且證人丁○○證述被告毀損之數量亦僅百盆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媳婦甲○○證述:置於上址內之蘭花之後大部分係枯死等語(參見本院卷五六頁筆錄)、證人即本案發生時,在上址施工之己○○證述:伊幫戊○○粉刷房子,有二、三十盆蘭花在地下,好像破掉,其他蘭花還在架子上,伊施工前後約十幾天期間,該屋可以隨意進入,伊為施工方便,曾請被告將蘭花搬走,他說是兒子丁○○的,會叫他搬走,但伊催了幾天都沒搬等語(參見本院卷六十、六二、六三至六五頁筆錄)、證人即幫被告清理房子之庚○○、乙○○證述:伊幫被告清理蘭花,蘭花都枯死了等語(參見本院卷六六、六七、六九頁筆錄)均相符合。再參以證人丁○○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在架上之蘭花均還完好,此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而其亦自承當時該等蘭花尚完好,伊並未要求要將蘭花搬走等語(參見本院卷八一至八三頁筆錄)、告訴人亦自承並未要求將蘭花搬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筆錄),足徵,架上之蘭花於本案發生時,仍完好,顯係事後枯死,而枯死之結果,係告訴人、證人丁○○未將蘭花移走,任令枯死,與被告無涉,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砸毀之蘭花數量,應如前述僅約五十盆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提起上訴經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論累犯,顯有未洽。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毀損蘭花數量近千盆,顯與事實不合,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毀損蘭花之數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張珈禎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