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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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被訴詐欺罪之最後犯罪時間為七十八年二月十日,實施偵查日期為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遭通緝之日期為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扣除同法第八十三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日數九十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完成,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