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點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點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4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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