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清堯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4年1月28日,與
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
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
限即95年1月16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

 ㈠、本金債權:98676元。
㈡、待收利息:51元。
㈢、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自94
年12月12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合計1727元(契約書第7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自95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契約書第
13條。)。
㈣、貸款手續費:0元。
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為此, 爰依 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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