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凱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指定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謝明凱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謝政倫 與被告謝明凱因債務糾紛,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謝政倫住處,雙方徒手互毆。告訴人謝政倫之父 謝宗奇 見狀亦與告訴人謝政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農用刀上前,並與告訴人謝政倫追打被告謝明凱,至員集路2段452巷13之1號前,謝宗奇持刀往被告謝明凱之腿部揮砍,致被告謝明凱受有脖子抓傷、右下肢多處撕裂傷併第2、3、4、5趾伸側肌腱斷裂及股直肌斷裂之傷害。告訴人謝政倫則受有頭部鈍傷併擦傷、左上臂瘀青、前胸擦傷、右下肢擦傷、右肩多處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明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謝政倫、謝宗奇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政倫告訴被告謝明凱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謝明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政倫已與被告謝明凱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謝政倫於111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6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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