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2月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C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陳鴻銘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超速違規,但該車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過戶予受處分人,並已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既非受處分人之超速行為,則監理機關欲吊扣該6578-PU號牌照三個月,顯屬不合理,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此項規定目的在於防杜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以移轉所有權、質押、租賃他人等方式脫免罰責,如汽車所有人於處分作成後,始以移轉所有權等方式冀圖規避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行政處罰,即應受前揭條文之約制,而使該處分效力及於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此於處分作成前原汽車所有人即已先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為防止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脫免吊扣、吊銷牌照之罰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始符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再者,該條例關於吊銷、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效果,依其規範方式,乃附隨於車輛本身而為,方得落實管制車輛使用之處罰意旨。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行經台七十六線公路西向十三點六公里處,因「速限九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五十二公里,超速六十二公里」之違規事實,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ZCD00574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D000000-0號裁處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該自用小客車之超速違規事實堪以認定。雖受處分人辯稱:其係於前述交通違規後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始買受該車云云,惟參照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意旨,受處分人既為該車之買受人,且對該車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依前述規定立法意旨,自應負有繳交牌照予公路監理機關吊扣三個月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殊無違誤。至於受處分人若因此權益受損,則應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對其前手車主請求損害賠償以資救濟,非可據此排除前揭行政處分之執行效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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