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楊真妃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627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60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
第1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
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
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
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
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
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
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
中簡字第1174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向其聲請
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司執第35609號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461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並聲請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寶闊健康活水休閒有限
公司任職期間之各期薪津債權,於新臺幣(下同)67,957元
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中,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以中院麟民執109司
執申字第35609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寶闊健康
活水休閒有限公司學每月應領薪津於法定範圍予以扣押,則
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此外
,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
度中簡字第1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
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經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因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本
金債權額本金為67,957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
,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67,957元之期間
內,依債權本金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㈢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
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
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應為9,627元【計算式:67,957
元×5%×(2年+10/12)=9,627元;元以下4捨5入】,是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9,627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