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張錫亮
被   告 宏乙水電衛生工程行即 武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恩典水電材料行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8740元。嗣於審理中撤回對恩典水
電材料行之起訴,而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間委由被告施作門牌號碼
:台中市新社區永櫃9之10號農舍之取水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即規劃以分段方式抽取山下管距約400公尺之山澗水
源,約定由被告購買所需之馬達、機械、水管所需之材料(
價格以實際支出為準),工資則實際按日以每日新台幣(下
同)2,150元計算,嗣於108年5月15日被告稱已施作完成,
並順利將水抽至儲水塔,雖未經原告驗收,然原告即與被告
計算材料費及工資合計14萬8740元(含材料費10萬3590元及
21.5日之工資4萬5150元)(卷第79頁、81頁),並將該款
項支付予被告。然嗣卻因動力噴霧機燒毀,而未能繼續抽水
使用,經原告請求被告修補,雖經更換馬達,然仍無法抽水
使用,經再向被告修補,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494條
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
款項之承攬報酬。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委由 伊施 作系爭取水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為
材料依實際金額,工資按實際實作日數按日計算,並已收受
原告支付之14萬8740元之報酬,目前系爭工程雖經更換馬達
,仍無法抽水使用乙情,並不爭執。惟以:伊向恩典水電材
料行要求之馬達為5馬力,然恩典水電材料行所交付的僅有3
馬力,經再次更換亦同,所以水無法抽上去,其原因亦係馬
達本身之問題,與伊並無關係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取水工程所需用之材料為何,係由被告
向原告建議,而由被告向恩典水電材料行購買,並由被告施
作乙情,已據兩造陳明。是以,兩造間所訂之上開契約,其
內容特徵定性為承攬已明,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
則為承攬人,合先敘明。
五、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施作之系爭取水工程迄今仍無法將水無抽
上去乙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甚明。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要求被告修補上開瑕疵,經更換
馬達後,迄今仍無法抽水上去,被告亦已拒絕修補乙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已請求被告修補該瑕疵,雖經修補
,並未有效除去,被告已拒絕修補等情,堪已認定。是以,
依上開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定作人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已明。
六、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已交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報酬14萬8740元乙情,已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所受領之14萬87
40元,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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