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戴勢錡
被 告 戴**(真實姓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勢錡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及易貸金消費借款
債務,迄至起訴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84,186元未清償
,而被告戴勢錡之母 戴林柿 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2828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未知之遺產,於戴林柿過世後,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 戴勢綺 、戴**依法繼承,惟被告戴勢綺為避免所繼承遺
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求償,竟與被告戴**合意將系爭不
動產單獨由被告戴**為繼承登記,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戴**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日期為民國108年3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
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
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
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
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
性質所不許。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對被繼承人戴林柿之遺產分割
協議,應對戴林柿之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而戴林柿之遺產除
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郵局及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共6,233元
,並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為系爭不動產由 戴世鈿 單獨所有,
存款部分由被告戴勢綺取得,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參
,然原告本件起訴原僅針對戴林柿所留遺產之一部分即系爭
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請求撤銷,而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
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覽案卷並補正本件起訴相
關事項,原告於109年4月20日收受本院函文後,雖於109年4
月30日到院閱卷,惟迄今仍未追加戴林柿其他遺產為本件行
使撤銷權之標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