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劉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