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44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惠玲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同意依渣打銀行寄送之信用卡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款,若逾期未繳則分別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7年5月15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184,787元之帳款(其中163,229元為本金、21,558元為循環利息)及利息未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