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蔡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8日7時5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往北直行,行經鹽埕大路與中正東路、中正東路268巷之有
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適逢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瑞
福駕駛、屬訴外人 吳嘉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東路內側快車道往北直行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騎乘車輛闖紅燈而不慎撞擊,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990元(包含工
資13,890元、零件48,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前保險桿、燈泡、放大
燈、更換輪胎及估價單第八、九、十項價格不合理,且無必
要。當初系爭車輛跟伊發生車禍時並無受損,應以警察拍攝
的照片為準,警察拍攝的照片沒有受損,但保險員拍攝的照
片卻有受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行車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7至15頁)。復經本院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至3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至被告雖以前
詞為辯;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闖
紅燈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所示車損照片編號46、47、48所示系爭車輛損
傷情形相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一致,堪信被告
車輛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確有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近車燈及前保險桿處受損,自有拆裝該前保險桿
及左大燈及重新烤漆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估價
單所載維修項目,亦均位在系爭車輛左前方部分,足證前
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從而,被告前
揭空言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故本院依前
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未遵
守前揭規定貿然闖紅燈,因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
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準此,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共61,990元(含48,100元及工資13,890元),並
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
107年2月28日已使用2年0月1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2月15日計算),參以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應以使
用2年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系
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99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100÷(
5+1)≒8,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
,100-8,017)×1/5×(2+1/12)≒16,70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48,100-16,701=31,399】。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13,890元後,共計為45,289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2月11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