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3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11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中正路行駛,行經同市○○路、溪園路口時,未遵守該址僅供右轉專用標誌、號誌、標線之指示,違規左轉會入同市○○路直行,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 陳宏昇 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依限於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乃於97年2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舉時、地僅設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車輛前行,惟於燈號轉換後,僅有右轉綠燈,該右轉綠燈並不足表示不得前行之禁止意涵;(二)該路段雖設計有遵行右轉方向標誌牌,然路離路口過遠,與一般遵行方向之標誌牌設置應設置於路口左側之方式不同,更不能表明僅得右轉中正路不得直行之意旨;(三)該址之地面標繪有右轉弧形箭頭指向線及往中正路字樣,然一般轉用之右轉車道,應以雙白線為清楚之劃分,而本件不但未見有明顯之車道標線,更未有禁止直行之標語可茲(滋?)辨識;(四)該址路段設有二段式左轉標示牌,更是與右轉方向標誌牌相抵觸,右轉方向標誌牌應是指車輛應向右行駛,但二段式左轉標示牌之意旨是許可機車得直行穿越中正路行駛○○○區○○○○段式左轉標示牌之設置仍與不得直行之禁止意涵無關,因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異議人免罰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一)異議意旨自承本件舉時、地設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車輛前行,於燈號轉換後,有右轉綠燈,該路設計有遵行右轉方向標誌牌,然路離路口過遠,與一般遵行方向之標誌牌設置應設置於路口左側之方式不同,該址之地面標繪有右轉弧形箭頭指向線及往中正路字樣,然一般轉用之右轉車道,應以雙白線為清楚之劃分等語,再指摘更未有禁止直行之標語可滋辨識該址路設綠燈並不足表示不得前行之禁止等旨,固非全然無據,惟前開各項標誌、號誌、標線,非可分而論之,本件舉發地點既有如異議意旨所舉3重標誌、號誌、標線,一再指示用路人遵行方向,應已足滋辨識該址路設綠燈表示不得前行之禁止之意旨,甚為明顯,異議人亦不能據此諉責;(二)再佐以異議意旨所提出異議人自行拍攝舉發地點照片,指出本件舉發地點,設有二段式左轉標示牌,惟此標示牌係指示左轉機車不得逕行左轉,並非指示駕駛人可以逕行會入該址復興路,況本件異議人並非在該址待轉區待轉後,會入復興路直行,而誤遭舉發,自不能另舉此節,再為有利於自己之辯解,且異議意旨亦自承該址二段式左轉標示牌之意旨是許可機車,得直行穿越中正路行駛○○○區○○○○段式左轉標示牌之設置仍與不得直行之禁止意涵無關,自無從再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解釋;(三)至於舉發地點有無必要再予加強號誌、標誌,指示用路人不得在該址會入興復路直行等問題,誠如異議意所言,應係行政機關設置適當之判斷權責,尚與本院得審查之合法性無涉,亦容難任由各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異議人日後仍宜依法行駛,以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本件舉發、裁處並無違誤,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罰鍰900元,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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