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素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素蘭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素蘭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台北市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配偶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一時思慮不
周,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確有不足,殊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卷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本案係肇始於其配偶與告訴人有婚外情關係,心生委屈不滿,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其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慮及其本案犯罪動機可憫,且無前科,素行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號被告江素蘭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素蘭因不滿其配偶 潘山河 與 梁意苹 發生婚外情,於民國11
1年8月30日20時38分許,前往梁意苹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9樓住處找尋梁意苹,因梁意苹拒絕出門回應,江素蘭乃撥打電話給潘山河,並恫稱:我跟你(即潘山河)說,我站在梁意苹門口,我要抓她(即梁意苹)出來,我會先把她殺死,她先死,我們3個可能會死等語,致站在門內之梁意苹聽聞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梁意苹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江素蘭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伊於上開時、地,打電話給潘山河,並口出上開言論,但梁意苹當時不在現場2告訴人梁意苹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及其譯文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
書記官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