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換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38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換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換彩明知並無購買機車及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友人「 王鎮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王鎮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由盧換彩將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予「王鎮洋」,再由「王鎮洋」攜同前往忠億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忠億公司),佯稱盧換彩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售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9,8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動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台,並填寫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後,交予忠億公司用以申辦貸款購買本案機車1臺,裕富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件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代墊全額價金予忠億公司,並與盧換彩約定應自110年9月10日起,每月1期,共分36期,除第1期應繳2,745元外,其餘每期應繳2,773元,忠億公司因而交付本案機車並辦理登記在盧換彩名下。然盧換彩取得本案機車後,旋即與「王鎮洋」至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附近之某當鋪典當本案機車換取現金,且未依約繳付任何款項。嗣因裕富公司查悉盧換彩未曾繳納任何一期分期付款之價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盧換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換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1頁),核與告訴人裕富公司之代理人 陳郁彬 之指述大致相符(111偵8446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11他1083卷第7頁;111偵8446卷第33頁)、被告與裕富公司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111他1083卷第13頁至第14頁;111偵8446卷第36頁至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影本(111他1083卷第15頁;111偵8446卷第38頁)、還款明細(111他1083卷第7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憑參(111他1083卷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鎮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資力,竟與王鎮洋一同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購買本案機車,將之典當變現,又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或賠償任何款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1名成年女兒同住、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機車已遭被告與王鎮洋典當予他人換取現金,並輾轉過戶予他人,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10-1頁),堪認本案機車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本案機車宣告沒收。而關於典當本案機車所換取之款項,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機車當掉所獲得之款項,王鎮洋雖說會分錢予伊,但實際上都被王鎮洋拿走,伊並沒有拿到任何款項等語(易字卷第4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王鎮洋恐亦涉有刑法之詐欺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小平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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