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銘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112年度偵字第67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2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銘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戴銘賢」之記載後補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第5行關於「成年共犯」之記載更正為「成年人」刪除,第5至9行關於「購入大麻共51.6846公克(計算式:扣案編號1至4之大麻4包淨重39.6731公克+扣案編號5至6之大麻2包淨重共10.0719公克+扣案編號7之大麻1盒淨重共1.6790公克+扣案含0.3187公克淨重大麻之研磨器=51.6846公克)而超量持有」之記載更正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51.7427公克(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研磨器內之大麻,合計驗前淨重51.7427公克)而非法持有」,第10行關於「4之1號住處」之記載更正為「4號2樓住處」,第13至14行關於「扣得扣案編號1至7之大麻、扣案含大麻之研磨器」之記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銘賢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合計51.7427公克(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乙情,有該醫院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卷第91至9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大麻之淨重,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猶無視國家禁令,恣
意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亦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產管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卷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研磨器內之大麻,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如前述,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4個、包裝袋2個、塑膠盒1個、研磨器1個,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與數量鑑定結果1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含塑膠袋4個)毛重合計44.2587公克(含塑膠袋4個),驗前淨重合計39.67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61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等成分。2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合計13.7846公克(含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合計10.07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02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3第二級毒品大麻1盒(含塑膠盒1個)毛重10.3973公克(含塑膠盒1個),驗前淨重1.6790公克,驗餘淨重1.62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4含大麻之研磨器1個毛重159.5721公克,驗前淨重0.3187公克,驗餘淨重0.266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被告戴銘賢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賢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52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炳 」之成年共犯,購入大麻共51.6846公克(計算式:扣案編號1至4之大麻4包淨重39.6731公克+扣案編號5至6之大麻2包淨重共10.0719公克+扣案編號7之大麻1盒淨重共1.6790公克+扣案含0.3187公克淨重大麻之研磨器=51.6846公克)而超量持有,且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大麻放入煙斗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經警持另案拘票拘提戴銘賢,經戴銘賢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同意搜索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扣得扣案編號1至7之大麻、扣案含大麻之研磨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銘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同意搜索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扣得扣案編號1至7之大麻、扣案含大麻之研磨器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52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炳」之成年共犯,購入大麻共51.6846公克(計算式:扣案編號1至4之大麻4包淨重39.6731公克+扣案編號5至6之大麻2包淨重共10.0719公克+扣案編號7之大麻1盒淨重共1.6790公克+扣案含0.3187公克淨重大麻之研磨器=51.6846公克)而超量持有,且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大麻放入煙斗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事實。2扣案大麻、扣案大麻研磨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超量持有大麻51.6846公克(扣案編號1至4之大麻4包淨重39.6731公克+扣案編號5至6之大麻2包淨重共10.0719公克+扣案編號7之大麻1盒淨重共1.6790公克+扣案含0.3187公克淨重大麻之研磨器=51.6846公克)之事實。3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各1份1、證明扣案編號1至4之大麻4包淨重39.6731公克,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之事實。2、證明扣案編號5至6之大麻2包淨重共10.0719公克,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之事實。3、證明扣案編號7之大麻1盒淨重共1.6790公克,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之事實。4、證明扣案大麻研磨器含0.3187公克淨重之大麻,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之事實。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7日編號UL/2022/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大麻放入煙斗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銘賢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超量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編號1至7之大麻為毒品,扣案大麻研磨器則與沾染之甲大麻難以析離,應總體視之為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劉畊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顏巧俐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