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寶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寶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對 黃光明 恐嚇稱」之記載補充為「因細故與黃光明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光明恫稱」,第5行關於「盧寶霖復徒手毆打」之記載補充為「盧寶霖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寶霖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光明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未思循理性
方式處理,竟恣意出言恐嚇告訴人,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包商工作、月收入逾新臺幣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卷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7號被告盧寶霖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寶霖於於111年11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11樓間之樓梯,對黃光明恐嚇稱:讓你知道什麼叫流氓,讓你沒辦法在這裡做事,流氓不是作假的,要找三個年輕人來找你,讓你沒辦法在汐止區公所繼續服勞役等語,黃光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盧寶霖復徒手毆打黃光明,致黃光明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及前額多處挫傷、雙側耳廓挫傷、右側鼻翼擦傷、口腔黏膜破損及血腫、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嗣黃光明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寶霖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黃光明、 簡嘉慧陳君薇 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黃光明傷處照片3張。證人黃光明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及前額多處挫傷、雙側耳廓挫傷、右側鼻翼擦傷、口腔黏膜破損及血腫、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黃光明、簡嘉慧指認被告為行為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啟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星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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