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49號原告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 律師被告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佑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3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76,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