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林吳景華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法扶律師)
楊家瑋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軒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鄭○芬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軒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有被告之
全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為未滿18
歲之人,而被告鄭○中、鄭○芬分別為被告鄭○軒之父母,
本件判決既然為公開文書,爰依上述規定,隱匿可資識別被
告身分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軒於106年4月10日上午7時33分許
,騎乘腳踏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新永橋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新永橋26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
行駛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軒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在其前
方由原告牽引之三輪腳踏車(下稱B車)車尾,致原告受有
腦震盪、左顏面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鄭○中、鄭
○芬為被告鄭○軒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7,926元。2.看護費14,000元。3.交通費5,9
30元。4.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77,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被告鄭○軒就本件車禍要負全部肇責不爭
執,但原告應走在人行道,且因B車過寬及當時車流量大,
導致被告鄭○軒難以閃避,被告鄭○軒亦因此受有左膝挫擦
傷、左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另被告對於醫療費部分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過高,且原告尚有自理能力,並無看
護之必要,縱有看護之必要,原告實際支出之看護費應比強
制險可請求之看護費理賠每日1,200元還低。此外,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訂有明文。經查:
1.被告鄭○軒於106年4月10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A車,沿臺南
市○市區○○○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永橋26號路
燈前,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原告牽引之B車車尾,而車
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鄭○軒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
盪、左顏面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被告鄭
○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臺南市立 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並經本
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1至105、111至119頁),已可認定被告鄭○軒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件車禍。
2.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走在人行道,且B車過寬、搭載雜物突出
於該車車身及當時車流量大,B車行駛間左右搖晃,導致被
告鄭○軒無法閃避雜物而撞擊B車云云,惟B車過寬,並不妨
害被告鄭○軒所應負之上開騎乘腳踏車之注意義務,且交通
道路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之三輪以上慢車類型
即為人力行駛車輛,而依據同規則第120條則規定慢車駕駛
人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之行為態樣,顯然該類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除應靠右外,並未規定不能以人力騎乘或推拉車輛,
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行走於人行道等情,與上開規定不符,不
能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
、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
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
同規則第126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是縱使當時車流量
大,被告鄭○軒亦不能爭先、爭道,如欲超車也應於慢車道
內沿前車左邊為之,因此如按上開規定行駛,則該處車流量
為何,均不足以使被告鄭○軒得不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間隔;至於B車搭載之雜物依照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113、115頁)並無突出該車後車籃之情事,而被告就
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故不能認原告有裝載雜物突出於車身
之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一、被告鄭○軒騎乘腳踏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原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亦認定
被告鄭○軒有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對於
被告鄭○軒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肇責,亦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43頁),是被告鄭○軒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且
因被告鄭○軒行駛在後,原告難以發現針對被告鄭○軒之駕
駛行為為閃避,故雖被告鄭○軒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擦挫傷(
見本院卷第153頁之診斷證明書),仍難認原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軒係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不慎撞擊B車致原告受傷,就本件車禍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鄭○軒上開行為即
屬對原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鄭○軒為00年00月生
,有被告鄭○軒之全戶戶籍謄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7頁),是被告鄭○軒為上開過失行為時即106年4月10日為
14歲以上,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已有識別能力,被告鄭
○中、鄭○芬為被告鄭○軒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其等對
被告鄭○軒之監督並未疏懈,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鄭○中、鄭○芬即應與被告鄭○軒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
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
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安南醫
院急診,及後續至安南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微風時尚診所
治療共支出醫療費7,926元(含證明書費270元),並提出安
南醫院收據9張、麻豆新樓醫院收據2張、微風時尚診所收據
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且被告已表示不爭執上
述醫療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242頁)。經核上述費用應屬
治療原告上述傷害之支出,而證明書費雖非醫療費用,惟係
原告用以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並為本院據引
為參考,當認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均屬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
,均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需由家人看護1個禮拜,
以1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14,000元,並提出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經本
院函詢安南醫院原告所受之傷勢有無看護之必要,經該醫院
回覆:原告出院後需全日看護休養1個禮拜等語,有安南醫
院108年1月23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0277號函檢附之醫師回
覆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應認原告
確有1週之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有自
理能力,無受看護之必要,與上述專業醫療意見之判斷不同
,且亦未提出其他反證供本院審酌,故在無客觀證據可推翻
上述專業醫療判斷之情況下,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③又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但仍應就所謂看護費數
額之多寡,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之親屬間看護究竟相當之
費用為何,並未具原告提出證據以佐其說,且家屬充任看護
,與專業看護人員所具備之知識及熟練度仍有不同,且醫院
外之看護工作亦隨看護人員專業性不同容有不同收費標準,
故難認在無任何憑據之情況下,認為每日看護費均需2,000
元。而一般可為看護工作之親屬,應認有相當工作能力,而
106年4月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故認如該親屬需全日
看護原告1週而無法工作,原告因此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
為該親屬無法外出工作之薪資4,902元(計算式:21,009元
÷30×7=4,9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
求,因原告未舉證證明之,而屬無據。
3.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搭乘計程車多次往
返醫療院所就診,另部分往返安南醫院就診之交通係由親屬
接送,此部分雖無單據,但均須額外支出時間、油資及勞力
,應比照原告住家往返安南醫院之計程車車資250元計算,
是原告共支出交通費5,930元云云,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
1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5至26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然查:
①原告之住處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雖非極度偏遠而全無大
眾運輸工具所及之區域。但如欲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安南醫
院、麻豆新樓醫院或微風時尚診所(臺南市北區),均需先
由新市區大社里大社國小站,搭乘臺南市公車接駁至新市火
車站或善化火車站,再由該處轉乘安南醫院之接駁車;或至
臺南火車站轉搭其他公車,始可到達安南醫院、微風時尚診
所;或自善化火車站搭乘橘幹線至麻豆新樓醫院,有各電子
地圖之上述醫療院所之交通指南為證,轉乘趟數非少,且需
費時間較多,並受班次限制,配合各醫院門診時間多有不便
,考量現今國人生活水準以車輛代步已非罕見之事,尤其在
受有傷害之情況下,要求傷患多次轉乘、等待公車、火車等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去就醫稍嫌過苛,故認原告至醫院有以計
程車代步之必要,但原告仍應有其受有計程車資損害之部分
,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其案發當日前往就醫支出計程車資250元及106年7
月13日至安南醫院之交通費500元部分,惟並未提出任何單
據佐證其有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且親屬接送部分,並
未舉證證明確有此事,且原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搭乘大眾運輸
就醫,業已如前所述,故是否均屬親屬接送仍屬有疑義之事
,因此原告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逕行請求相當於計
程車交通費之請求,難認有據。其餘部分,雖有提出單據為
證,但部分單據未記載起迄地點(見本院卷第57頁下方單據
280元、第61頁單據共600元、第67頁下方單據300元、第69
頁上方單據330元),無從判斷是否與就醫相關,亦應予以
扣除外,其餘就原告有提出單據,並詳載起迄地及符合就醫
日期及請求金額之部分,金額共計3,670元。經核對上開單
據之起迄地係往返原告住家(新市大社)及麻豆新樓醫院、
安南醫院、微風時尚診○○○區○○路)之車資,應可認為
是原告就醫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交通費3,670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因而受有與傷勢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揆之上開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105年
度、106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93年出廠之汽車1輛;被告
鄭○軒為高中在學,未婚,無子女,其105年度、106年度無
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鄭○中為高職畢業,現在工
廠上班,月收入2萬餘元;被告鄭○芬為專科畢業,現為派
遣工,月收入約22,000元,其106年度有薪資所得253,933元
,被告鄭○中、鄭○芬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有原
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鄭○軒之學
生證影本、被告鄭○中、鄭○芬之畢業證書、被告鄭○芬10
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各2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137至145、229至235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身分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經住院3日
後僅尚須休養1週、無須另行為其他侵入性治療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5.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41,534元(計算式:醫療
費7,962元+看護費4,902元+交通費3,670元+精神慰撫金25,0
00元=41,53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1,534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