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笳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笳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笳瑋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靜靜 」、「RAIN」、「 阿荃 (之後暱稱改為DING)」、「蔡小姐」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詐欺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工作(俗稱取簿手),領取包裹的報酬是每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江笳瑋即與「靜靜」、「RAIN」、「阿荃(DING)」、「蔡小姐」及其等所屬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靜靜」於110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正尋找家庭代工工作之 鍾芷涵 連繫,並佯稱:要做家庭代工,需要先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訂購代工材料云云,致鍾芷涵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以統一交貨便的方式,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一德門市。江笳瑋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阿荃(DING)」連絡,依「DING」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0年6月26日7時48分,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一德門市,領取鍾芷涵寄出內含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再依「DING」指示,騎乘機車前往北投捷運站1號出口,將包裹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蔡小姐」,江笳瑋領取本案包裹並獲得3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 吳美慧 ,致吳美慧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嗣該詐欺集團隨即指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詐騙所得贓款,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吳美慧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領取本案包裹(偵卷第10至13、79至81頁,本院卷第32、36至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自白在卷(本院卷第48、52至55頁),並有被告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統一交貨便明細及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卷第41至4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41頁)、被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偵卷第3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RAIN」、「DING」連絡領取本案包裹事宜之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43至66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鍾芷涵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亦據證人鍾芷涵於警詢(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陳述(本院卷第54至55頁)明確,並有鍾芷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再如附表所示吳美慧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嗣以提款卡領出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慧於警詢指述明確(偵卷第96至101頁),並有吳美慧接獲詐騙之電話通訊紀錄(偵卷第111頁)、吳美慧之中國信託及元大銀行之存摺封面(偵卷第111、120頁)、吳美慧3筆匯款之匯款明細(偵卷第126至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儲字第1100265758號函檢附鍾芷涵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鍾芷涵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靜靜」連繫而受騙,被告則係與「RAIN」、「阿荃(DING)」連絡領取本案包裹事宜,並將領得之本案包裹交給「蔡小姐」,足證本案確係有3人以上參與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又被告所參與之由上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人頭帳戶及金錢,具有牟利性。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在110年6月18日開始加入集團去領取包裹,自110年6月18日開始領包裹到6月25日,總共領取至少大約有1、20個包裹,有拿到1萬2,000元左右的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至38頁),足見該集團自110年6月18日起至26日間,已詐騙多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顯見具有持續性。再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去便利商店領取集團詐騙款項匯入所需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嗣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騙術,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再派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並上繳集團回收。足證被告所參與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集團,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上開「靜靜」、「RAIN」、「阿荃(DING)」、「蔡小姐」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詐騙鍾芷涵之郵局帳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靜靜」、「RAIN」、「阿荃(DING)」、「蔡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嗣向吳美慧施用詐術,致吳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鍾芷涵遭詐騙之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且將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鍾芷涵本案郵局帳戶所為之加重取財犯行,即應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且與前揭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47頁),自應併予審理。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參與集團的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靜靜」、「RAIN」、「阿荃(DING)」、「蔡小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之案件中,本案係最先繫屬之案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於檢警偵辦中),且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鍾芷涵的本案郵局帳戶,進而以之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集團詐騙吳美慧匯款之犯罪所得,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並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8、52至54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㈦又按犯組織犯罪條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有依「DING」指示領取包裹並交付給指派前來收取之「蔡小姐」,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與上開減刑規定尚有未核,併予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況,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僅係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所獲得之報酬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電腦工程師、送貨員,目前擔任保全,月薪約3萬7,000元,離婚、育有2名小孩,現與母親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頁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取包裹每天報酬1,500元,於109年6月26日案發當日,共領取5個包裹,平均領一個包裹報酬為3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卷第13、7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6至38、53頁)供述明確,足證本案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犯罪所得為300元,且未扣案,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收回,並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上網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RAIN」、「阿荃(DING)」之人連繫領取包裹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用手機LINE跟「 阿全 」聯繫,我的手機門號於2、3個月之前改過號碼,之前號碼是0000000000;偵卷第43至66頁所示我手機LINE對話紀錄,就是我跟RAIN、DING的對話紀錄,手機沒有扣案,該手機是我自己的手機,那支手機已經壞掉了,被我丟掉了,我已經換過手機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53至54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RAIN」、「DING」連絡領取本案包裹事宜之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43至66頁)附卷可稽,是該手機及搭配之門號,自屬被告所有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惟該手機及門號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即得供一般通話、上網等聯繫使用,且未據扣案,被告亦供稱該手機已被丟棄,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又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再被告已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判處罪刑,該手機及門號是否沒收,相較之下,顯得不甚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車手提領時間、金額1吳美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8時14分,撥打電話予吳美慧,佯稱吳美慧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吳美慧陷於錯誤,分別於下述時間、匯款下述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0/06/2613:20:55自吳美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9萬9,987元②110/06/2613:22:20自吳美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3萬8,998元③110/06/2613:27:45自吳美慧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2萬9,987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110.06.2613:34提領6萬元110.06.2613:35提領6萬元110.06.2613:36提領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