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偉
李繼浩共同選任辯護人蔡家豪律師
許嘉珊 律師 許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繼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振偉、李繼浩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33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區○道○號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途經北向17.6公里處時,見原行駛於A車後方、 吳建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對A車閃大燈,復變換至內側第二車道放慢車速與A車並排、開窗與楊振偉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為將吳建豐攔下理論,楊振偉、李繼浩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李繼浩將原行駛於A車前方之B車自該路段內側第一車道減速向右偏行進入內側第二車道並將B車停放在吳建豐駕駛之甲車前方,楊振偉則駕駛A車減速後將A車停放於甲車左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建豐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吳建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吳建豐於偵查中以告訴人、另案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楊振偉、李繼浩及辯護人固認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縱其偵查中陳述未經具結,依前揭說明,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因告訴人上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振偉、李繼浩、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46頁至第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振偉、李繼浩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A車、B
車沿臺北市○○區○道○號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並於北向17.6公里處分別將A車、B車停放於內側第一、第二車道等節,惟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被告楊振偉辯稱:其與李繼浩未靠近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當時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超過分隔線,其因與告訴人互罵而停車,告訴人則於其右後方停車云云。被告李繼浩則辯稱:其當時右切係準備下東湖交流道,因聽聞後方甲車、A車互罵,復見甲車、A車停車,其始停車查看,且其未將B車打橫,當時B車與甲車尚距約1個車身,告訴人仍能自由離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楊振偉、李繼浩辯護稱:該時係因告訴人不斷靠近被告楊振偉所駕駛之A車並試圖闖入內側第一車道逼車,被告楊振偉恐發生擦撞始被迫停車,並無主動向右偏行靠近甲車之情,被告李繼浩則於被告楊振偉、告訴人均停車後,為確認後方情況始將B車停於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前,被告楊振偉車頭並無右偏阻擋告訴人之情,而僅與告訴人並排,故被告2人並無駕駛A車、B車自告訴人所駕駛甲車之左方、前方予以夾擊迫使告訴人停車之強制犯行,況甲車於A車、B車停止後仍得自內側第三車道離去,被告楊振偉、李繼浩所為自不構成強制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楊振偉、李繼浩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A車、B車沿
臺北市○○區○道○號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並於北向
17.6公里處分別將A車、B車停放於內側第一車道及內側第二車道,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則停放於B車後方之內側第二車道而與A車並排,嗣被告楊振偉、李繼浩分別駕駛A車、B車離去,告訴人亦駕駛甲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楊振偉、李繼浩於偵查中、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65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95頁、第104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210頁至第211頁,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第74頁、第15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209頁至第212頁,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44頁),並有108年12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A車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之照片擷圖、甲車自用小客車行照、國道監視器畫面擷圖、109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9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10年1月1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檔名IMG_8833至8843手機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41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126頁至第143頁、第197頁、第210頁、第237至242頁),先堪認定。
㈢被告楊振偉、李繼浩不滿告訴人向A車閃大燈、變換至內側第
二車道並放慢車速與A車並排及開窗與被告楊振偉爭執,為將告訴人攔下理論,由被告李繼浩將原行駛於A車前方之B車自該路段內側第一車道減速向右偏行進入內側第二車道並將B車停放在甲車前方,被告楊振偉則駕駛A車減速後將A車停放於甲車左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先對A車閃燈並和A車駕駛對罵,B車
即突然打橫停在我前方攔住我,並對我辱罵三字經,我是跟A車駕駛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你龜速還開後車燈,使我無法看到前方視線」,李繼浩即駕駛B車打橫停在我車前,楊振偉、李繼浩下車很兇一直罵我,罵完即開車離開,我不敢太靠近他們,保持車後200、300公尺距離,又在交流道匝道附近遭攔第二次,我沒有以車頭左側靠近A車而是行駛在自己的車道,李繼浩所駕駛之B車打橫停我前方後我才停車;我被 揚振偉 、李繼浩所駕駛之A車、B車攔住,是李繼浩先停車,他整台車打斜停於我正前方,我當時是被迫停車,因為當時甲車剛好與A車、B車蠻靠近的,B車打橫在我前方我才被迫停車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10頁至第2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開車經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當時我從重慶交流道北上要下內湖交流道,我開在內側第一車道,前方楊振偉駕駛A車龜速行駛,我想超車就對A車閃燈,但楊振偉不理並開後方探照燈照我2次致我視線不佳,因當時我右側尚有1輛拖車,故我慢慢超過拖車後即變換車道至右方內側第二車道,當我要加速超越A車時,A車也跟著加速,因此我與A車併行並對A車駕駛說「你們龜速就算了,你還開探照燈」另對A車拍照,此時我與A車均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正常行駛而未停車,我要離開時,我前方距我1個車身、李繼浩駕駛的B車突然自內側第一車道切入內側第二車道並停車擋住我的去路,當時我左側跟前側都被擋住故我無法前進,且在高速公路上車輛車速較快,我不敢任意變換車道自右側離開,李繼浩所駕駛之B車打橫停在內側第二車道逼我緊急剎車,之後李繼浩、楊振偉即下車圍在甲車旁罵我,我停下約1分鐘,監視器畫面並顯示下午5時32分26秒到5時34分17秒停1分多鐘車才移動,我們各自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7頁)。
⒉次查案發當日下午5時32分26秒許國道一號北向內側3車道車
速緩慢、正常行駛,然被告李繼浩所駕駛之B車於當日下午5時32分32秒許自北向內側第一車道靠右斜切至內側第二車道並將B車停在內側第二車道上,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之告訴人僅得駕駛甲車緩慢向前靠近後停放於B車後方,且甲車靠近B車時,被告楊振偉所駕駛之A車於內側第一車道向右貼近甲車並停放於甲車之左側,至當日下午5時34分8秒許,A車、B車方始先後向前移動,甲車則於當日下午5時34分17秒向前移動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國道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3頁、第77頁至第88頁),核與告訴人證稱其駕駛甲車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而與被告楊振偉所駕駛、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之A車並排,被告李繼浩旋駕駛B車自內側第一車道斜切進入內側第二車道並於甲車前停車,被告楊振偉則於內側第一車道停車,致其被迫停車等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述有據,被告李繼浩確向右切入內側第二車道並停車,被告楊振偉則於內側第一車道向右靠近甲車後停車,共同妨害告訴人行駛道路之權利。
⒊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構成要件,以所用之
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符合前開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即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本有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自由權利,被告楊振偉、李繼浩縱對告訴人先前駕駛行為或應對態度心生不滿,亦無於道路上攔阻告訴人駕車行進之權利,告訴人亦無配合被告楊振偉、李繼浩舉措變換原先行駛車道或停車之義務,故被告李繼浩駕駛B車從內側第一車道強行切入告訴人所駕駛甲車前方並停車,及被告楊振偉駕駛A車於內側第一車道靠近甲車停車,自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且依一般常情,其等所為已足以壓抑他人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進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已生告訴人無法繼續沿內側第二車道駕車前行、進而停車之結果,自該當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李繼浩、楊振偉辯稱告訴人尚得自內側第三車道自由離去而未妨害告訴人行駛權利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原因:
⒈被告楊振偉部分:
①被告楊振偉固辯稱當時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超過分隔線,其
因與告訴人互罵而停車,告訴人則於其右後方停車,其未靠近甲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該時係因告訴人不斷左偏靠近被告楊振偉所駕駛之A車或左右搖晃並試圖闖入內側第一車道逼車,且被告楊振偉之車頭並無右偏阻擋告訴人而僅與告訴人並排,故被告楊振偉僅係為避免事故發生始停車而無強制罪犯行云云。惟查,案發時告訴人所駕甲車並未跨越道路分隔線,且其所駕駛之甲車與被告楊振偉所駕駛之A車保持相當之距離等節,有檢察事務官109年8月3日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所提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堪信告訴人並無侵入內側第一車道或未與A車保持相當間隔而惡意逼車之情,被告楊振偉辯稱其係因告訴人逼車始被迫停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李繼浩雖於偵查中陳稱:其聽到叫罵聲時,發現告訴人及被告楊振偉並排停車,告訴人所駕駛的甲車已偏左很靠近A車云云(見偵卷第31頁、第95頁、第153頁);證人即A車副駕駛座乘客 林文祥 亦證稱:案發時告訴人變換車道至我們右側並開車窗對我們辱罵三字經,又慢慢逼向我們,因為告訴人靠我們很近,我們就停車云云(見偵卷第202頁),惟其等所述既與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不符,亦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楊振偉之認定。至於檢察事務官雖曾詢問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就「甲車稍微向左偏移惟無法確認已進入內側第一車道且與A車保持一定距離」之意見(見偵卷第203頁),惟此係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之提問而非勘驗結果,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證據方法,況檢察事務官上開認定亦不拘束本院,被告楊振偉執此反覆爭執,亦無足採。
②辯護人復為被告楊振偉辯護稱:A車行向無法透過勘驗得知,
且本院勘驗結果與偵查中勘驗結果不符,檢察官勘驗結果未認被告楊振偉所駕駛之A車有向右貼近甲車之情,故本院勘驗結果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又告訴人偵查中稱被告楊振偉將車子打橫切到其前方云云顯誇大其詞,其復稱不對被告楊振偉提告、不認識被告楊振偉,足見被告楊振偉所駕駛之A車自始未靠近甲車云云。惟查,被告李繼浩將B車停放於內側第二車道後,被告楊振偉於當日下午5時32分38秒至45秒間,確將A車之車頭向右靠近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後停車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國道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3頁、第82頁至第84頁);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固未記載被告楊振偉將A車靠近甲車乙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惟此係因檢察事務官勘驗時未將當日下午5時32分38秒至45秒國道監視錄影畫面放大並比較A車之車頭位置所致,被告楊振偉辯稱其未靠近甲車、勘驗結果無法認定A車行向、本院勘驗結果與偵查勘驗結果及事實不符云云,難認有據。至於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偵訊時雖陳稱:我要對楊振偉提告,我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楊振偉突然在車道上將車子打橫切到我前方並將我攔下,我不是告小貨車司機而是要告小客車司機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惟自告訴人所述可知,告訴人顯誤認被告楊振偉為小客車駕駛,始稱被告楊振偉將車打橫切至其前方;且告訴人復於109年3月10日陳稱:我是要告李繼浩攔車妨害自由,我不認識楊振偉,我上次開庭表示對楊振偉提告係因不知道名字弄錯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就上情予以釐清,自難以此認告訴人所述有何誇大其辭而不足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不認識被告楊振偉、不欲對被告楊振偉提告,且未特別指明被告楊振偉所駕駛之A車有靠近甲車等情,惟告訴人案發時既因被告李繼浩自內側第一車道突然進入告訴人所在內側第二車道並於甲車前方停車,則告訴人因集中注意力於前方突發狀況而未及注意左側被告楊振偉車輛狀況亦與常情無違,亦難憑此為有利被告楊振偉之認定,被告楊振偉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⒉被告李繼浩部分:
①被告李繼浩及辯護人固辯稱李繼浩當時右切係準備要下東湖
交流道,因聽聞後方甲車、A車互罵,復見甲車、A車停車,其始停車查看云云。惟查,案發當日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之車頭燈於當日下午5時32分28秒至45秒確逐漸越過路燈燈桿,並於當日下午5時32分35秒至45秒縮小與前方B車間距,嗣於當日下午5時32分45秒停止乙節,有國道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堪信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在內側第二車道慢速向前行駛,嗣因被告李繼浩於當日下午5時32分34秒許將B車自內側第一車道右切至內側第二車道並停車,告訴人始無法繼續前行而於當日下午5時32分45秒停車,被告李繼浩辯稱其進入內側第二車道並停車時告訴人已停車、本院勘驗筆錄與事實不符云云,顯無足採。又刑案採證照片說明係記載: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32分30秒,案發前告訴人駕駛甲車行駛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被告楊振偉所駕駛之A車發生行車糾紛(甲車及A車所在車道與勘驗結果不符,應係誤載),A車、甲車開始減速並排相互口角;同日下午5時32分34秒被告李繼浩駕駛B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同日下午5時32分42秒被告李繼浩駕駛之B車停於外側車道、被告楊振偉所駕駛之A車停於內側車道,以包夾之方式共同將告訴人攔停於外側車道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亦查無告訴人於被告李繼浩變換車道前已停車之記載,被告李繼浩以此辯稱其於告訴人停車後4秒始變換車道云云,亦無足採。至於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雖記載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與被告楊振偉所駕駛之A車並行並減速行駛,而被告李繼浩駛入告訴人前方時告訴人車速不快接近停止等語,有上開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41頁);然此係因檢察事務官勘驗時未將上開國道監視錄影畫面放大並比較甲車、路燈燈桿及B車之相對位置變化所致,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李繼浩之認定。
②再者,被告李繼浩於警詢中自承:其係自臺北市○○街○○道0號
高速公路欲返回位於基隆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0頁),則被告李繼浩辯稱係因準備下東湖交流道始向右切入內側第二車道云云,顯與其所述行車路線不符,亦難採信。況果如被告李繼浩所言,其僅係關心後方行車糾紛始於被告楊振偉、告訴人停車後停車查看,則其於內側第一車道即可將B車停放於A車前查看後方車況,被告李繼浩捨此不為,反刻意向右切入內側第二車道並將B車停放於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前方;再佐以被告李繼浩曾於偵查中自承:其聽到後方有人叫囂罵人遂變換車道並將B車停放於告訴人前方,其想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53頁), 益徵 被告李繼浩係因聽聞告訴人與被告楊振偉爭吵後心生不滿,始變換車道並將B車停放於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前阻止告訴人離去,而有妨害告訴人行駛於道路權利之犯意甚明,被告李繼浩辯稱其見後方停車始知發生糾紛進而停車關心同事云云,顯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振偉、李繼浩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振偉、李繼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被告楊振偉、李繼浩上開時、地所為難認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詳後所述),起訴書指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刑法第304條第1項罪名,以保障被告楊振偉、李繼浩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楊振偉、李繼浩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楊振偉、李繼浩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竟於下
班尖峰時間在國道一號上,由被告李繼浩先將B車向右變換車道斜停於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前方,再由被告楊振偉將A車靠右停於甲車左側之方式,致告訴人於車道上停車而妨害其正常行駛之權利,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楊振偉、李繼浩自始否認犯行,被告楊振偉並對告訴人提起強制罪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楊振偉、李繼浩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楊振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施工、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扶養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繼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廠工作、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扶養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楊振偉、李繼浩、辯護人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57頁,本院卷㈡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振偉、李繼浩於上開時、地,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繼浩將B車自內側第一車道緩速向右偏行後斜停在甲車前方,被告楊振偉駕駛之A車亦於緩速後停在甲車左方之內側第一車道,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因此停止前進,致後方之車流壅塞而有避煞不及碰撞之虞,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楊振偉、李繼浩尚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
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楊振偉、李繼浩雖在國道一號北向17.6公里處,先由
被告李繼浩駕駛B車自內側第一車道向右切入內側第二車道並將B車停放於甲車前方,被告楊振偉則於內側第一車道將A車停放於甲車左方,使告訴人因而無法繼續行駛於道路,然被告楊振偉、李繼浩係因行車糾紛始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為上開行為,其等主觀上究有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已屬有疑。次查自被告李繼浩駕駛B車自內側第一車道向右切入內側第二車道(甲車前方)起,至A車、B車駛離現場時止僅1分36秒乙節,亦經本院勘驗國道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3頁、第77頁至第88頁),則被告楊振偉、李繼浩停車時間短暫而不具延續性;復觀諸國道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國道一號北上17.6公里路段共劃設4車道並有路肩路段,且該時因係下班尖峰時間車流量多,因而車速均不快,被告李繼浩、楊振偉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甲車之前方、左方後,核已妨害告訴人繼續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然其他車輛原均緩速前進,客觀上即無發生相當於損壞或壅塞道路可能發生之危險,亦難認被告楊振偉、李繼浩之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核與前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未合。至於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被迫緊急剎車,當時我後面還有一輛拖車,我從後照鏡看到拖車煞不住整臺打橫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至第137頁);惟觀前揭國道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均查無告訴人所指後方拖車打橫之情事,是此部分屬告訴人單一指述,自不得僅憑此為不利被告楊振偉、李繼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振偉、李繼浩有公訴人所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楊振偉、李繼浩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振偉、李繼浩構成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楊振偉、李繼浩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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