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李正三
李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宸瑜律師
李浤誠 律師再審被告 王秀元
李真儀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8年11月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08年12月9日(末日原為108年12月8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次日即108年12月9日代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等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11至239頁、本院卷第12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即指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同)未對於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50051建物)之1樓樓梯區域7.65平方公尺(即原確定判決所指系爭A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占用建物)認定該占用建物為建商即白雲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雲山莊公司),於66、67年間所興建竣工,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再審原告得使用、管理系爭A部分之分管協議拘束,基於對證人 林俊華 之年齡所為錯誤推論,而作出「不能排除其實際上係於67年11月間白雲山莊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並作成勘測成果表後,至白雲山莊公司將系爭建物16戶陸續轉手予第一手受讓人之前,始進行施作系爭建物(系爭A部分)水泥工程之可能」結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使用執照平面圖與勘測成果表之圖面形狀是否相符之結論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僅援引使用執照、勘測成果表、複丈成果圖作為判決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作成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等情,均與17之2號1樓建物浴廁馬桶之排糞管自始至終均設置於B1地下室管線位置,未曾更動改建;及系爭A牆面電信箱係白雲山莊公司於67年11月15日勘測成果表作成前所興建竣工後未曾變更迄今等情未合。綜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又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原告已舉證系爭A部分為白雲山莊公司自始即建造,故如再審被告主張現況為白雲山莊公司於作成勘測成果表之後二次施改之結果,自應就其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再審被告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應作不利再審被告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作不利再審被告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該法規之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民法第153條第1項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包括默示合意在內。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該案事實與本件差距甚大,並無可比附援引之處,有違「相類似狀況,作相同的處理」法理。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認定本件存有默示合意之分管協議,而論斷其他共有人未曾反對為單純沉默,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民法第153條、釋字第349號解釋之顯然錯誤或消極不適用該法規之顯然錯誤。
(四)縱認再審原告為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現況建築比原使用執照圖對公共安全更有利、妥適,遽以拆除系爭占用建物,恐造成2樓樓梯平面走道下方無支撐而有崩塌危險,將影響E棟大樓建築結構,對全體共有人不利。系爭A部分被占用,對於再審被告居住使用並無影響,而原確定判決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認定實際上無法交易系爭A部分價值達數十萬元,再據此推論再審被告請求合於公益,其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與E棟管理委員會間齟齬而起,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之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台灣電力公司於68年8月1日設置電表,而依電表設置位置平台及E棟1樓樓梯、系爭占用建物及系爭17號1樓與17-1號1樓間為走道等現況,均應於68年8月1日前已由建商白雲山莊公司興建完竣,而E棟第1戶係於68年9月8日移轉所有權,故E棟各戶所有權人,於外觀均可知E棟17-2號1樓所有權人使用、管理系爭A部分作為室內浴廁,同意該使用,而與白雲山莊公司間成立默示同意E棟17-2號1樓所有權人使用、管理系爭A部分下而受讓所有權。故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釋字第349號解釋之顯然錯誤;且該台灣電力公司函文及所附用戶用電資料表及E棟16戶各戶過戶時間之謄本資料,應符合發現未經斟酌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再審原告近日詢問系爭E棟16戶建物所有權人,目前已取得共有人中有8人10戶(17-1號及17-3號4樓、17-1號3樓、17-3號3樓、17-3號1樓、17-1號1樓、17號1樓、17-2號1樓、17號及17-2號2樓)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簽署之共有人均表明購買時,即認知E棟1樓樓梯下方共有部分空間為17號、17-2號1樓作為室內空間使用(含一樓上二樓樓梯及二樓樓梯平面走道),並同意該空間(包括本件17-2號1樓占用系爭A部分、另案17號1樓占用部分)維持現狀,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後出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依系爭同意書,足徵原確定判決係以臆測方式,認定共有人無法認知共有物遭占用而無從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其結論違背經驗法則及後手願意繼受前手已成立默示同意之意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2項規定,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釋字第349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E棟總計16戶建物所有權人,而各戶對於系爭50051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1,共有人全數為12人16戶,已有8人10戶之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已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比例。是以E棟共有系爭50051建物之現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管理使用之約定,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七)原判決未依兩造已確認之系爭50051建號為法定空地,錯誤判決本件有應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論斷,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原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均已提出並將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E棟1樓之照片以及中華電信公司於原審所為回函、再審原告所指臺北○○○○○○○○○○○函、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各區建物管理日期資料調閱之使用執照卷證資料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九)綜上所述,並聲明:1.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確定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略以: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再審原告本未能證明占有系爭A部分有正當權源,當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論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同法第226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所謂論理法則是指邏輯分析之方法,經驗法則是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所歸納而得之事物性狀或因果律,即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原第一審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並比對原第一審卷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11月2日核准之使用執照平面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而以勘測當時50051建號建物之總面積為76.42平方公尺、17之2號建物之總面積為55.62平方公尺,均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總面積相同;且「使用執照平面圖」與「勘測成果表」上,所繪製50051建號建物樓梯暨通道、17之2號建物之圖面形狀均相符下,而認定再審被告所指訴求範圍(即系爭A部分),遭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等情,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而上揭再審意旨(一)所指:原確定判決僅援引使用執照、勘測成果表、複丈成果圖作為判決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做成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而主張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情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則原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認定本段首揭公文書均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並依據上揭公文書內容所記載面積、圖面形狀是否相符作出認定,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理由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或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
3.上揭再審意旨(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林俊華之證詞所做成錯誤推論,以42年次加25、26年方式為判斷基準,該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適用法規顯用錯誤,且依林俊華之證述,林俊華係於65年12月退伍後66年初至白雲山莊做水泥工程之工作,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曲解證人證詞,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採證之當否,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依上開見解,其認定事實錯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違背邏輯推論或經驗定則之具體情況,有何邏輯分析方法上之謬誤,故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已與再審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況原確定判決已依據證人林俊華之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自由心證認定該上開事實,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況且,原確定判決記載係因再審原告舉證人林俊華之證述作為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並未實際至實地測量而製作勘測成果表,應係僅按實務作法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等書面資料轉繪作成,並進而主張第一審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據上揭錯誤資料基礎所作成圖面,不應引為本件判決依據,而舉證人林俊華證述等資料作為證據時,已說明證人林俊華無法確認其施作系爭建物水泥工程之確切時間,且依其所述期間(42年次+25、26年=67、68年),亦不能排除其實際上係於67年11月間建商取得使用執照並作成勘測成果表後,至建商將系爭建物16戶陸續轉手予第一手受讓人之前,始進行施作系爭建物(系爭A部分)水泥工程之可能,是證人林俊華上開所證,尚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所為上揭抗辯為真實之論斷,而就以此時間密接相近情形下,原確定判決就此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再審原告徒憑己意指原確定判決中就證述年齡是否為實歲、虛歲有誤,而主張原判決混淆證人林俊華之證述,而做出錯誤判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並非可採。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使用執照平面圖與勘測成果表之圖面形狀是否相符之結論前後不一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關於「使用執照平面圖」與「勘測成果表」上,所繪製50051建號建物樓梯暨通道、17之2號建物之圖面形狀均相符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係針對再審被告所主張50051建號建物中1樓系爭A部分遭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乙節認定為可採信理由;至於原確定判決第6頁判決理由中所述,再審原告已自承本件所涉及勘測成果表與使用執照平面圖僅「大致相符」而非相符,進而論述再審原告所主張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並未至實地測量而製作勘測成果表,應係僅按實務作法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等書面資料轉繪作成云云不可採信之原因,依上揭原確定判決所記載理由,兩者所為判斷並非針對同一攻擊防禦方法所為,前者係針對「樓梯通道」即系爭A部分相符所為認定,後者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兩者就全體而言「大致相符」而非「相符」所為之引用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有理由。
4.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並未針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E棟1樓之3張照片,所顯示靠近樓梯及系爭占用物牆面之電信箱,為建商承造E棟建物時所設置,以及中華電信公司於原審所為回函,以及系爭17號1樓、17-2號1樓建物所在地下室設立排糞管之管線位置並未變更等情予以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等情,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理由欄
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等語,足見原審已經斟酌上揭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上揭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對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是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本屬原確定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事實上原確定判決已經為理由之表明,是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無理由。
5.上揭再審意旨(二)所述,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或消極不適用該法規之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白雲山莊之現況,係自始即興建,抑或其後由再審原告增建或改建,依上揭法律意旨,均係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且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已舉證現況為白雲山莊公司自始即建造,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其認定:不能排除其實際上係於67年11月間建商取得使用執照並作成勘測成果表後,至建商將系爭建物16戶陸續轉手予第一手受讓人之前,始進行施作系爭建物(系爭A部分)水泥工程之可能下等認定,是顯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情形。
6.上揭再審意旨(三)所述,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以及未依釋字第349號解釋適用等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該法規情形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記載:上訴人(即指再審原告,下同)自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A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1樓之現況,業已存在達40餘年未曾變更,且40餘年來除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提起本件訴訟外,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爭執伊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云云,然依上說明,上訴人仍應證明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間確實曾有明示或默示合意成立系爭A部分由17之2號1樓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又上訴人已自承其「未主張」建商出售17之2號1樓以外其他15戶房屋時,「均有告知」系爭A部分由17之2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使用乙情,亦未提出建商與第一手承購戶之買賣契約或其他書面資料,證明建商與各第一手承購戶有何共有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且系爭A部分係自17之2號1樓建物向外加建並與樓梯下方緊密結合,則其餘共有人究否可僅憑其外觀即得知系爭A部分實際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並進而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實有可疑,是自難遽認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A部分有何分管契約存在。再者,公寓住戶對於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之誤解,常未為異議爭執反對,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上訴人即使長期公然和平繼續使用系爭A部分而未遭他住戶反對,仍非可認他住戶已以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亦難遽認上訴人或其前手有與其餘共有人就系爭A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間曾有明示或默示合意就系爭A部分成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已詳加判斷再審原告於原程序所抗辯之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間,是否曾有明示或默示合意成立系爭A部分由17之2號1樓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經認定並無成立分管契約,其不作為僅係單純沉默,並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旨,並無違誤,且本件既已認無分管契約及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無適用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49號解釋之餘地。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45號判決,且消極不適用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49號解釋,乃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尚非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上揭再審意旨(五)所述關於台灣電力公司於68年8月1日設置電表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依據另案向台灣電力公司函調資料均在原確定判決後之另案調查所得,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是原確定判決事實上並無可能加以審酌,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關於認定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間是否曾有明示或默示合意成立系爭A部分由17之2號1樓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事實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以及未依釋字第349號解釋適用等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該法規情形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然亦無理由。
7.上揭再審意旨(四)主張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之顯然錯誤,而具再審事由云云。惟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記載: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泛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伊並無空間得設置生活所必需之浴廁,而有居住上之困難,且尚可能影響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及1樓之通風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為相當之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確實將造成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且上訴人縱因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受有損害,惟其占用系爭A部分作為浴廁使用,已妨害多數共有人之公益,而公益之保障應優先於其個人利益,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A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難謂係權利濫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等理由等,已詳細敘述其認定之依據及推理。而再審原告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邏輯推論或經驗定則之具體情況,有何邏輯分析方法上之謬誤,此非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況縱認原確定判決命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恐致2樓樓梯平面走道崩塌,僅係有關日後執行方法妥適與否之問題,核與再審原告應否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無涉,且原確定判決已就民法第148條已認定其無理由,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情形,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民法第148條第1項適用與否有何錯誤,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48條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然依上說明,108年7月4日新增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業規定最高法院107年12月7日前依法選編之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而未停止適用者者,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縱再審原告所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判例顯有錯誤,現仍不得以違背判例為由聲請再審。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僅係判決,自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故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亦與再審要件不合。
8.上揭再審意旨(六)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主張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自非原確定判決所得審究,況系爭同意書亦未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與再審要件不合。
9.上揭再審意旨(七)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惟依原審判決已明確記載: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雖辯稱:若系爭A部分為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各區分所有權人顯已喪失對之排他使用權利,縱其中一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使用法定空地之共有土地(如系爭A部分),因他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不得對該屬法定空地之共有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或收益,是系爭建物除上訴人外之15戶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因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A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見原第二審卷(二)第166頁),然上訴人並未就系爭A部分確為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縱令上訴人無權占用者係「法定空地」,惟法定空地之留設,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自不容任何人以地上物將之占用,亦即其「保留為空地」本身即為利益,倘上訴人不顧其餘共有人之權益,直接以排他性支配之方式無權占用該法定空地,就客觀狀態而言,其不具正當性而獲得之利益,即當然致其餘共有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已針對再審原告提出此抗辯具體論述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所為法律適用並無違誤情形,再審原告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存在,顯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0.綜上,綜觀原確定判決上開所為認定並不違背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且其事實認定及法律上判斷,於論理上亦無違背之處,並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詳以論述。因此,再審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222條第1、3項、第226條第3項規定、第277條、民法第153條等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民法第820條第1項、釋字第349號等法規云云,自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論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2.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證18、19所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9年4月15日函、新增設用電申請須知、聲證21再審被告另案之109年5月10日民事答辯(五)狀及聲證21至28所示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書立日期為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227至235、411至423、431頁),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見,依前揭裁定意旨,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已有未合。
3.另再審原告所指台灣電力公司函文及所附用戶用電資料表及E棟16戶各戶過戶時間之謄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15至329頁等),亦僅能證明用戶用電時間及各戶房屋過戶時間,並無法直接推認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占用建物為建商白雲山莊公司,於66、67年間所興建竣工,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再審原告得使用、管理系爭A部分之分管協議拘束,或是默示與建商成立系爭A部分成立分管契約為真實可採。故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均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論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
2.經查:⑴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一)1.至4.項下,已就聲
證3至4等所示證物進行論斷,載明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七項下,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等語。可知再審原告所主張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及其他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為對於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逐一論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⑵且再審原告所指E棟1樓之照片以及中華電信公司於原審所
為回函(見聲證5、6、14號即本院卷第114、116、136頁),僅能證明中華電信電信箱設置情形及原因;再審原告所指臺北市○○○○區○○○○○○○○○○○○00號,見前二審卷(一)第33頁),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等係於66年12月15日編定門牌號碼;以及聲證7號(即上證11號,見本院卷第118頁,前二審卷(一)第146頁)之再審原告所指系爭17號1樓、17-2號1樓建物所在地下室設立排糞管之管線位置照片僅能證明拍攝當時之管線分布情形;聲證第14號(即上證29號,見本院卷第136頁,前二審卷(一)第329頁)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各區建物管理日期資料,僅能證明士林、北投區於59年7月4日實施建築管理,均難遽以推認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占用建物為建商白雲山莊公司,於66、67年間所興建竣工,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再審原告得使用、管理系爭A部分之分管協議拘束,或是默示與建商成立系爭A部分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為真實可採信。故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⑶上揭再審意旨(七)稱已提出台北市工務局67使1859號卷
內歷次建造執照變更紀錄、建物面積變更申請等相關資料調查聲請,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判決已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11月2日核准之使用執照平面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建物登記謄本作出上開判斷,而且依據上揭證據判斷系爭占用建物確為無權占有明確,至於其他關於圖面略有出入部分,與上揭判斷系爭占用建物位置,依原確定判決記載所為推論過程,顯無影響,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11月2日核准之使用執照平面圖,則有無調查審酌台北市工務局67使1859號卷內歷次建造執照變更紀錄、建物面積變更申請等相關資料等情,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蔡子琪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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