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貴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美國德州天天樂」簽單13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貴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美國德州天天樂」簽單
1張、1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明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美國德州天天樂」簽單共13張,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 林清海 各於警詢中供述、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附有前開簽單13張扣案可佐,堪認前開13張簽單確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對前揭13張簽單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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