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2號原告 林月寶 訴訟代理人 詹銘州
柯清貴 律師被告 曾俊福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楊耀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且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曾俊福、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客運公司,與被告曾俊福合稱被告,單指一人逕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9萬1,110元本息(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4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407萬1,299元(本院卷第2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曾俊福受僱於新北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108年7月30日上午9時36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29號前之公車站牌處(下稱系爭站牌)搭載乘客時,本應注意上車乘客均已上車完畢後,始可關閉車門再行啟動,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俊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跟行於上車隊伍末位之伊上車,即關閉車門將車輛駛離,致伊因雨傘遭甲車車門卡住而拖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重大創傷、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並因系爭事故罹患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肺炎、低血鈉症及失智症等病症。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如附表1甲、乙欄編號1至3所示(下合稱系爭損害),扣除已受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7萬988元及被告給付之25萬元刑事和解金,尚受有407萬1,299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賠償407萬1,299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萬1,29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原告受有如附表1編號1至3丙欄所示(即附表2編號1至6)支出費用之損害及支出必要性,但附表2編號3原告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期間支出之膳食費2,720元,為其日常所須花費,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附表2編號7、15、18至20關於心律不整、高血壓等症之醫療費,與治療系爭傷勢無關;附表2編號8至14、16至17、21至28、29至40等係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治療之「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肺炎」、「低血鈉症」及「失智症」等症,均非系爭傷勢之併發症或相關連病症,此部分醫療費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至遲於108年12月17日至國泰醫院治療與系爭傷勢無關之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前,業已痊癒,無再支出系爭傷勢醫療費之必要;又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2甲欄⑴看護費部分,除108年8月3日至同年月12日專人看護費1萬9,
800元外,其餘請求均無必要且原告未舉證支出之事實;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屬過高。故原告請求超逾如附表1編號1至3丙欄所示部分,均屬無據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3至34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曾俊福受僱於新北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其於108年7月30日上
午9時36分許,駕駛甲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站牌處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曾俊福本應注意上車乘客是否均已上車完畢後,始可關閉車門再行啟動,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未注意上情,未待跟行於上車隊伍末位之原告上車,即關閉車門將車輛駛離,致原告因雨傘遭車門卡住而拖行跌倒(即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本院卷第12至13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審交易字第362號事件】判決書)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68號
過失傷害事件(下稱偵字4568號事件)以曾俊福涉嫌過失傷害罪起訴,嗣原告於109年9月3日與曾俊福成立調解,條件為曾俊福於同年月30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於被告履行時撤回刑事告訴,嗣曾俊福履行上開條件完畢後,原告撤回審交易字第362號事件之刑事告訴,該事件以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本院卷第12頁審交易字第362號事件判決書,本院卷第142頁、第144頁、審交易字第362號事件卷第57頁、第61頁)㈢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所接受治療如下:⒈汐止國泰醫院108年12
月30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1.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重大創傷2.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醫囑欄記載:「108年8月2日施行開放式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108年8月12日出院,需專人照顧。」;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
「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醫囑欄記載:「108年12月18日施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19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8年12月23日出院,需專人照顧。」;⒉仁愛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
1.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2.肺炎3.低血鈉症。」,醫囑記載「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⒊培靈醫院109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1.失智症2.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3.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㈣原告已受領新北客運給付5萬元。(本院卷第56頁新北客運公
司請款單)㈤原告已受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7萬988元。(本院卷第36頁、第320頁)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5歲5個月,依內政部統計處製作10
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全體85歲以上民眾之平均餘命為7.76歲。(新北市108年簡易生命表附限閱卷)㈦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於國泰醫院支付醫療費用其中9萬4,288
元為必要費用。(附民字卷第35至47頁扣除第3份及第7份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2頁、第248頁)㈧原告已支出看護費1萬9,800元為必要費用。(本院卷第130
頁收據)㈨曾俊福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5萬至6萬餘元,現每月薪資1/
3遭本院扣押;新北客運公司資本總額2,270萬元。(本院卷第35頁民事答辯狀、第46至53頁曾俊福員工資料卡、薪水明細、本院107年7月22日士院彩100司執吉字第42407號執行命令、附民字卷第1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㈩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上開事實,各有前揭㈠至㈩括弧所示書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堪予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曾俊福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至系爭站牌,本應注意上車乘客是否均已上車完畢後,始可關閉車門再行啟動,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未注意上情,未待跟行於上車隊伍末位之原告上車,即關閉車門將車輛駛離,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曾俊福上開駕駛行為違反一般營業大客車駕駛者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上三、㈠),參以曾俊福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審交易字第362號事件審理,原告與曾俊福成立調解,曾俊福於給付原告20萬元刑事和解金後,原告撤回上開刑事告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三、㈡),堪認曾俊福駕駛甲車肇致系爭事故之不法行為,既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曾俊福前開所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系爭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曾俊福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依上所述,曾俊福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固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新北客運公司既為曾俊福之僱用人,曾俊福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新北客運公司自亦應依上開規定,與曾俊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新北客運公司自始未以上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置辯,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亦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定。曾俊福上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析,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3甲、乙欄所示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1醫療費,逾9萬8,638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附表2編號1至
6所示之汐止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骨科之醫療費計9萬7,008元,與卷附醫療費支出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接受治療內容互核以觀(附民字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上方、本院卷第120頁),堪認相符,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1頁),是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上述必要費用,自堪採取。至被告固辯稱被告縱未遭遇系爭事故仍須飲食,上開費用其中住院膳食費2,720元(附民字卷第37頁)非必要費用云云(本院卷第341頁),惟原告既住院治療系爭傷勢,由醫院提供及調配飲食對其自最便利與健康,難謂非必要支出,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腦部,以致認知功能退化且骨折無法行走,情緒低落,導致個性變的暴躁、多疑,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培靈醫院110年10月25日110培字第75號函可考(本院卷第268頁),此亦與汐止國泰醫院108年12月30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原告所患之系爭傷勢病症相合(上三、㈢),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勢而須於培靈醫院精神科進行認知功能退化、失智症等症之持續治療,是其支出附表2編號30至40醫療費計1,630元,亦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⑵原告另主張支出其他醫療費部分:
①汐止國泰醫院: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後至汐止國泰醫院
急診醫學科、骨科就診,而支出如附表2編號8至14、17所示醫療費(附民字卷第39頁下方、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上方),因該日原告係因「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急診就醫,而上開病症非系爭事故造成乙情,有該院110年11月12日汐管歷字第3921號函說明二可稽(本院卷第282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係半夜起床上廁所未站穩跌倒致受上述骨折病症等情相合(本院卷第342頁),此部分醫療費支出難認屬因系爭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又附表2編號15、18至20所示係原告於該院心臟內科就診之醫療費支出(本院卷第120頁下方、第122頁、第124頁),而上述心律不整與高血壓非系爭傷勢之併發症或相關連病症乙節,為汐止國泰醫院上開函文說明五所覆(本院卷第283頁),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亦非因系爭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另因原告於本件未使用其於109年3月21日向汐止國泰醫院申請之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5頁、第27頁),其請求附表2編號16所示之證書費(附民字卷第47頁下方),即難認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
②仁愛醫院: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仁愛醫院治療其泌尿道
感染及肺炎,支出如附表2編號21至28所示(附民字卷第53頁、第55頁),上開病症與系爭傷勢之腦出血、股骨骨折等無直接相關乙情,有該院110年10月27日仁字第110246號函足按(本院卷第270頁、第272頁),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亦難謂係因系爭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③佑福醫院:原告固提出上開院所醫療費單據證明支出事
實如附表2編號29所示(本院卷第126頁),惟該單據字跡模糊且難以得悉原告之就診內容,實難遽認此部分支出係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
⑶綜上,原告主張受有附表1編號1醫療費之損害,逾9萬8,
638元部分之請求(計算式:97,008元+1,630元=98,638元),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2⑴、⑵看護費計257萬5,630元,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⑵繹諸汐止國泰醫院108年12月30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醫囑攔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等語(上三、㈢),顯徵原告因系爭傷勢及施行開放式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後,出院之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協助照護,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高齡85歲老人,歷經與骨相關手術,併患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大創傷,其後之健康及精神狀況必大不如前,一般無重大疾患之85歲高齡民眾尚且多須人全日照顧,何況原告身患上述腦部重大創傷之症,益須人全日照護日常起居,是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須專人看護等語,即有必要。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患系爭傷勢至遲於108年12月17日前已全數康復云云(本院卷第342頁),與上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不符,亦與培靈醫院前揭函覆意見未合(上⒈⑴,本院卷第268頁),遑論被告就此未為任何舉證,其所為抗辯,委無足取。
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4日至同年月12日於汐止國泰醫院治
療,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參(上三、㈢),此期間原告支出專人看護費計1萬9,800元,亦有其提出之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30頁),而原告依上開收費為據,主張每日專人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核與國內聘僱醫療看護費用之行情非悖,且親屬代為照顧起居雖係基於親情,但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循此以計,原告請求如附表1編號2⑴所示108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23日計81日(附件1)之專人及親屬看護費計17萬8,200元(計算式:81日×2,200元=178,200元),即屬有據。⑷原告另主張其自108年10月24日起入住健慈老人長期照護中
心乙情,有上開培靈醫院函說明3可知(本院卷第268頁),其主張每月支付上開長照中心費用3萬元,亦符國內長照中心收費行情,且依此所計每日看護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000元),遠低於上述親屬看護費每日2,200元,衡情原告主張其自上述時間入住長照中心而有上開費用支出等情,自可信實,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此部分支出事實及必要性云云,無稽尤甚。是108年10月24日至111年3月24日計29個月,原告支出長照中心看護費計87萬元(計算式:29月×30,000元=870,000元),再依原告平均餘命以7.76年期間(上三、㈥),其支付自111年4月24日至116年5月1日(附件2),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現時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上開期間長照中心看護費應為164萬8,682元(附件3)。則此部分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251萬8,682元(計算式:870,000元+1,648,682元=2,518,682元),原告僅請求如附表1編號2⑵乙欄所示之239萬7,430元,自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1編號2看護費計257萬
5,630元(計算式:178,200元+2,397,430元=2,575,630元),為有理由。
⒊查原告因曾俊福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前已
析認,揆上規定,原告主張因曾俊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其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再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為曾俊福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尚能獨立出門搭乘公車,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並歷經開放式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住院治療過程,且因傷及腦部致認知功能退化、骨折無法行走,情緒低落,個性變為暴躁、多疑,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兼衡兩造 陳明學 、經歷背景、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原告小學肄業;曾俊福高職畢業,擔任新北客運公司駕駛員,月薪5至6萬元,薪資扣押情形如上三、㈨所示;新北客運公司資本總額2億2,700萬元;及兩造108年度財產暨所得等資力狀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限閱卷)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⒋綜稽上述,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賠償如附表1編
號1至3戊攔所示計367萬4,268元。又原告主張其將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賠付之147萬988元(上三、㈤)及被告前此已給付之25萬元(上三、㈡㈣),用於附表1編號1、2費用支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6頁),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連帶賠償數額,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及賠償金,堪可採取,是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95萬3,280元(計算式:
3,674,268元-1,470,988元-250,000元=1,953,28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1日由分別被告收受(附民字卷第65頁、第6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3,280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各定明文。查原告前對曾俊福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受理。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嗣撤回刑事告訴,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本院刑事庭乃就曾俊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等情,前已述及。是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揆之前揭規定,仍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訴訟費用,爰按兩造勝敗比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瀚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