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彬選任辯護人薛智友律師被告廖家頡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69、1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彬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拾肆小時。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家頡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拾肆小時。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文彬因自己有施用大麻之需求,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自英國入境時,夾帶10餘顆大麻種子,而將屬於管制物品之大麻種子自外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
二、邱文彬另雖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或製造,猶仍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4月初,在台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住處,藉由自網路資訊習得栽種及製作大麻的資訊,以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為栽種及製作之設備、工具,將上開大麻種子播種,施以水分、肥料,使用含光照、通風、溫濕度計之生長帳篷、PH值檢測儀等,控制栽種大麻所需肥料及水之酸鹼值、室內溫濕度,栽種大麻生長成株,併以截枝法、育苗棉培育其他大麻幼株後,接續於同年5月間,將前述大麻植株盆栽、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攜至廖家頡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廖家頡雖經邱文彬告知而悉上揭植株為大麻,仍與邱文彬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邱文彬不時前往廖家頡上址住處關注大麻植株成長情形、施加肥料,廖家頡則就近於上址住處依邱文彬指示調整燈照時間、澆水,迨大麻植株熟成後,邱文彬即持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剪刀摘取、剪裁大麻葉後放置於塑膠盒內、以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風扇加速乾燥,二人以此方式共同製造可供施用而含大麻成分之大麻葉,接續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迨於109年8月10日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109年度聲搜字第726號搜索票至邱文彬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員警復依邱文彬手機內相簿紀錄大麻成長之相片所示GPS經緯度位置及邱文彬坦承係於他處載種大麻,經員警聯繫廖家頡獲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許至廖家頡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查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二人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704126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破獲邱文彬大麻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09年度偵字第14169號偵查卷第90至124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2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14169號偵查卷第34至48、130頁)。
㈡扣案送驗煙草檢品14包(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3包〈係邱文彬上址住處扣得之附表三編號一〉、編號3、4所示各1包〈即廖家頡上址住處扣得之附表一編號二〉、編號5所示1包〈係1大包內含9包,即廖家頡上址住處扣得之附表一編號一〉,上述合計1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3.41公克(驗餘淨重
43.26公克);送驗植株檢品4株(即廖家頡上址住處扣得之附表二編號一)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株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4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0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9458189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可參(109年度偵字第14169號偵查卷第243至253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均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事實欄部分⒈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業否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邱文彬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本於供己栽種之意圖,自外國攜帶運送大麻種子並輸入我國境內,所為自屬既遂。
⒊核邱文彬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邱文彬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邱文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㈡事實欄部分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邱文彬、廖家頡於事實欄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提高法定刑情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邱文彬、廖家頡於事實欄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邱文彬、廖家頡於事實欄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邱
文彬、廖家頡於事實欄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為大麻屬植物之乾燥、剁碎花葉的混合物,在大麻植物的小嫩葉、花苞及花頂端含有高濃度的四氫大麻酚,將大麻葉及花頂端細磨後,捲在菸紙內,即可製成大麻煙,為本院職務已知事項;茲邱文彬、廖家頡係將其等栽種生成大麻植株之大麻葉以剪刀剪下,放置於塑膠盒內、以風扇加速使之乾燥,事證如前,則其等既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葉乾燥成為易於施用之程度,足認被告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達既遂。
⒊核邱文彬、廖家頡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製造大麻毒品由播種至開花採收,前後時間約為3個月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強制令狀偵查報告可參(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26號卷第24頁),佐以邱文彬自承於109年4月初栽種大麻種子等語在卷,嗣於109年6月28日,在廖家頡上址住處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則已由原先之枝葉茂密狀呈現經裁剪後之稀疏狀,有邱文彬所提出本案栽種大麻過程之相片數幀為憑(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卷第85至107頁),堪認邱文彬、廖家頡係於109年6月底即完成共同製造大麻犯行;又邱文彬、廖家頡意圖為製造毒品之用,而持續栽種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修正,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係基於同一犯意下,被告二人已於109年6月底製造完成可供施用大麻等情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就彼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⒋邱文彬、廖家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有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109年度偵字第14169號卷第80至81、21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3號卷第286頁),雖於偵查之初,曾否認已達製造既遂之情事,然因既遂、未遂與否本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仍不失為自白,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查邱文彬、廖家頡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大麻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生產,俾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栽種、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茲審酌邱文彬、廖家頡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不多,種植地點為自家住處內,顯非屬大型、專業、營利而製造大麻毒品之目的,又邱文彬、廖家頡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不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各遞減其刑。
⒍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本案查獲經過,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專案小組分析邱文彬之網路購買資料含施用、栽種大麻器具,因認邱文彬涉嫌於住處栽種、製造大麻,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各情,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26號卷可參;又員警原鎖定邱文彬涉嫌前開罪嫌而於109年8月11日(係10日之誤載)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大麻成品3包、大麻菸油8支、大麻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個、研磨器1個及捲菸紙3盒等物,然因現場未發現栽種大麻情事,俟經邱文彬同意檢視其手機,於相簿發現有紀錄大麻成長之相片,且有GPS經緯度位置,邱文彬乃向警方坦承係於友人廖家頡租屋處(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栽種大麻,並撥打電話通知廖家頡配合調查,廖家頡旋自工作處返家並主動配合警方,於同日10時許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開門讓警方進入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21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04500635號函附卷可憑(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3號卷第33頁),堪認員警查獲邱文彬後,依照邱文彬供述、邱文彬手機內相簿紀錄大麻成長之相片所示GPS經緯度位置等現場跡證,顯已知悉廖家頡涉有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罪嫌,而此罪與製造大麻罪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業如前述,是員警查獲邱文彬時既已發掘廖家頡涉有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罪嫌,即難認廖家頡嗣後縱有主動供出製造大麻之犯罪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邱文彬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邱文彬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境外走私運輸大麻種子來臺,嗣更持之栽種而與廖家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甚屬不該,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意,態度尚佳,併斟酌邱文彬、廖家頡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同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均未婚、無須扶養他人,邱文彬月薪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廖家頡月薪約3萬5千元,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邱文彬本件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及查獲之大麻數量等一切情狀,就邱文彬前開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廖家頡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邱文彬所犯前開二罪,考量邱文彬本件各次犯行實施存有相當間隔,所犯罪質仍有不同,暨斟酌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邱文彬、廖家頡均未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偵查迄今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斟酌本案案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5年;又為使邱文彬、廖家頡均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邱文彬、廖家頡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邱文彬、廖家頡各應接受2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勵自新。又邱文彬、廖家頡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均將邱文彬、廖家頡付保護管束。倘邱文彬、廖家頡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查獲之毒品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400號鑑定書可憑,是被告二人就此共同製造之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
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花、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是以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4株經檢定後,認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笫24項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5330號鑑定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種子23顆,經送驗後,檢視外觀均與
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6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400號鑑定書可參,是該等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除因鑑驗已全部用罄之6顆,既不復存在,不另宣告沒收外,其餘17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邱文彬所有,扣案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則為廖家頡所有,供其等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經邱文彬、廖家頡供述在卷(109年度偵字第14169號卷第28、81頁),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邱文彬、廖家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不為沒收之說明: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邱文彬施用大麻所用,尚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即不於本案併與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吳佩真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 官林子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見109年度偵字第14169卷第47頁)備註1大麻(乾燥大麻葉)9包編號4(即同卷第250頁編號10)亦即109年度毒保字第000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0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94581897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所載,於109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即同卷第250頁編號10)大麻成株12株中,9株不符植株要件,分別裝入9只證物袋後集合裝至1大袋並列為一包乾燥大麻葉(58.7公克),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400號鑑定書之煙草檢品14包中之9包(見109偵14169卷第183頁)。⒉109年度毒保字第000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與同清單編號1、3、4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3.41公克(驗餘淨重43.26公克,空包裝總重72.36公克)。2大麻成品(乾燥大麻葉)2包編號9(即同卷第250頁編號11)亦即109年度毒保字第000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⒈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400號鑑定書之煙草檢品14包中之2包(見109偵14169卷第183頁)。⒉109年度毒保字第000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與同清單1、5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3.41公克(驗餘淨重43.26公克,空包裝總重72.36公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見109年度偵字第1416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備註1大麻植株4株編號2、4(即同卷第250頁編號8、10),亦即109年度毒保字第000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⒈109年度毒保字第000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送驗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株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400號鑑定書(見109偵14169卷第183頁)。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即同卷第250頁編號10)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0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94581897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109年8月10日新北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即同卷第250頁編號10)大麻幼株12株中,僅3株完整包含根莖葉符合植株要件,外加編號2(即同卷第250頁編號8)大麻成株1株,共4株。2大麻種子1包(23顆)編號11(即同卷第250頁編號13),亦即109年度毒保字第000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⒈送驗種子1包共計23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6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為0%,種子合計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30公克,空包裝總重3.16公克)。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400號鑑定書(見109偵14169卷第183頁)。3生長帳篷(含光照、通風、溫濕度計)1組編號1,亦即109年度保管字第0024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4燈具(光照設備)1組編號3,亦即109年度保管字第0024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肥料4罐編號10,亦即109年度保管字第0024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6育苗棉2包編號12,亦即109年度保管字第0024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73合1檢測儀(溫度、光度、PH值)1支編號13,亦即109年度保管字第0024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8剪刀1支編號14,亦即109年度保管字第0024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9電風扇(乾燥設備)1個編號15,亦即109年度保管字第0024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見109年度偵字第14169號卷第248頁)備註1大麻成品3包編號1,亦即109年度毒保字第000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⒈109年度毒保字第000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與同清單編號3、4、5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3.41公克(驗餘淨重43.26公克,空包裝總重72.36公克)。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400號鑑定書之煙草檢品14包中之3包(見109偵14169卷第183頁)。2大麻煙油8支編號23大麻吸食器2支編號3,亦即109年度保管字第0024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研磨器1個編號4,亦即109年度毒保字第0024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電子磅秤1個編號5,亦即109年度毒保字第0024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捲煙紙3盒編號6,亦即109年度毒保字第0024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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