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五號上訴人 李金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金貴涉嫌運輸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一○○年一月五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惟本案之犯罪地及上訴人與共同正犯 董榮忠 (通緝中)、 洪晚來 、 許瑞麟 之住、居所,均不在第一審法院之管轄地區內,該第一審法院並無固有管轄權。另共同正犯洪晚來、許瑞麟被訴運輸毒品案件,雖起訴時因許瑞麟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嗣許瑞麟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病停止羈押),經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由該法院審理,然該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審理,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並經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在本院審理中。則法院亦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本案之牽連管轄權,公訴人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起訴,於法不合,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已說明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伊與檢察官均未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況第一審法院已經調查詳細,不應再移轉管轄云云,憑持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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