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上訴人 鄭啟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啟健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僅謂其於駕車肇事後,即留下住址及電話門號,方才離開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再事爭辯,並稱其父親需人照顧,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但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