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八號上訴人 張瀛方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二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瀛方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綜合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認本件所處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理由內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因遭受不當壓力,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坦認不諱,深具悔意,回國接受審判,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原判決未就其有無再犯之虞,能否因緩刑之宣告以策自新,詳加審酌,於法有違等語,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稱上訴人實無犯罪之動機,倘非受到脅迫,不可能自陷刑責較重之偽證罪,而其主要壓力來源,乃智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部分股東及出資者具幫派背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俞耀鈞 不斷傳達「應對公司股東負責」訊息,為求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始未於偵訊時供出俞耀鈞,無悖常情云云,空泛爭辯,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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