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妨害自由部分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被告丙○○另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同日晚上十時許到達該處後,..致其受有兩側下肢挫傷及擦傷、頭皮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甲○○之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
五、另查,被告丙○○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丙○○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足查,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乙○○雖與告訴人和解,惟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均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二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