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貴指定辯護人李育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貴及 董榮忠 (綽號「 阿忠 」,由原審同案另行通緝)與另案先行起訴之 洪晚 來(綽號「 阿泰 」)及 許瑞麟洪晚來 、許瑞麟2人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分別判刑,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為貪圖私利,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臺灣地區供販售營利,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董榮忠先於民國98年4月間,安排大陸漁船將數量不詳 之愷 他命運出大陸後,再透過被告李金貴之介紹,在台南市新市區洪晚來經營商店,認識洪晚來,再由洪晚來聯繫澎湖籍「新豐利」漁船船長許瑞麟為運送,許瑞麟為籌措換肝手術之醫療費而允諾。其後則由被告李金貴、董榮忠與洪晚來聯繫後,再由洪晚來指示許瑞麟駕船前往公海約定地點接駁運送愷他命,許瑞麟遂於98年4月16日前某時,駕駛「新豐利」漁船自澎湖西嶼外垵港出發至約定之澎湖外公海海域,接運約11袋半之愷他命入境運回臺南安平港交予被告李金貴、洪晚來,並由洪晚來於許瑞麟運送愷他命後轉交許瑞麟新臺幣80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李金貴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上開公訴意旨係經原審準備程序確認被告李金貴起訴之範圍)。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查本件檢察官同案起訴被告李金貴、董榮忠2人,其中被告李金貴之住所、居所地分別係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尖山21號之8、雲林縣○○鄉○○路○巷5之2號;同案起訴共犯董榮忠住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渠等犯罪地在澎湖外公海、台南市新市區及台南安平港等情,此有起訴書、卷內資料、檢察官自戶役政資訊系統所查被告李金貴、董榮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偵一卷第22、23頁)。而本件係檢察官於100年1月27日起訴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或簡稱原審法院),亦有該院送審收狀戳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頁),且被告李金貴、董榮忠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渠2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7至9頁)。顯見本件受理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固有管轄權。
三、另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有同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規定得合併審判之設。是以數同級法院相牽連之案件,必在各同級法院繫屬中,始有合併審判之餘地,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即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司法院院解字第948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同一事實之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83、25018、25019號)共犯洪晚來(住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97號;居臺南縣新市鄉三舍19
4之1號,曾自98年6月1日至99年3月10日期間羈押在高雄看所守)及許瑞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曾自98年6月1日至98年8月28日期間羈押在高雄看守所,後因病停押),該案檢察官於98年8月24日偵結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時,該法院因共犯所在地固有管轄權,惟該案業經該原審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刑,嗣上訴後再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刑,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有共犯洪晚來、許瑞麟2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可稽。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金貴運輸毒品犯行(99年度偵字第27396號,檢察官於100年1月5日偵結起訴,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27日收案繫屬),既係在另案(指共犯洪晚來、許瑞麟案)原審法院判決之後,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已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本件案件之牽連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李金貴部分,原審法院並無固有管轄權,已如前述,是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李金貴部分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自有未合。原審不查,遽為實體判決,尚嫌違誤。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雖未執此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程序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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