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竟於緩刑前更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悛悔,所犯罪名相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
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竟於緩刑前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更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查受刑人前所涉犯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致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足徵其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上述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再犯之偽造文書罪,係於該案(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所犯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為,顯非於該偽造文書罪判決後復又明知故犯,其於該緩刑宣告確定後,亦無其他犯罪行為,自難認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而有再犯之虞。況受刑人後案再犯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審酌其智識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無構成累犯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仍須受該案判決有期徒刑之執行,則前案所宣告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未必均要同予執行刑罰,受刑人自仍有給予緩刑之實益,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上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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