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八巷二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刑之執行,猶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無視法禁之心,亦徵前案所處之刑過輕,不足以使被告免於再犯,本次所為,即有從重量處之必要。本院審酌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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