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7號原告甲○○被告乙○○即T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79年9月11日在印尼結婚,並居住在印尼,惟被告於87年間結束在印尼之生意返台後,被告並未隨同前來,現去向不明而無從連繫,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未隨同返台,兩造已處於分居狀態多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確實查無任何被告入境台灣之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來函在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印尼籍人民,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民法。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考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之間一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茲兩造竟長達七年分處兩地,其間差距,自不言可喻。而被告目前已與原告失聯,未來猶不可期待兩造共營夫妻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原告依此條項訴請判決離婚,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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