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確定,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確定,而受刑人復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間即緩刑期內之數次竊盜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確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