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經 楊崇嵐 指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 陳俊豪鍾富宸 盤查時,為逃避追查,與胞弟甲○○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當場由乙○○拉扯陳俊豪,甲○○則雙手環抱陳俊豪,乙○○即趁隙逃逸,陳俊豪因而受有右上臂及手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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