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757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由抗告人與第三人 孔慶堂 於民國93年11月2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恐係他人所偽造、變造;甚且,系爭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仍應於追索前,在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於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其徒託空言,實不足採信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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