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陳曉慧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鄉○里○街○○巷○號之2,於民國93年1月11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因甲○○已於民國93年1月11日死亡,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順利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至今債權懸宕未獲清償,依雙方簽定之抵押借款約定書第七條第七項約定,保證人對全部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本件借款之保證人陳曉慧為甲○○之配偶,爰請鈞院選任陳曉慧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函、抵押借款約定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12號、94年度拍字第13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陳曉慧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兼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應對甲○○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甚深,足堪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陳曉慧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本件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無催告其繼承人聲明繼承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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