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5年8月16日所為之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民國94年6月26日凌晨在朋友處飲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641號機車,行經花蓮市○○路、福建街口經警攔查,惟異議人當場已向攔查警員表明其剛喝完酒,口內可能尚有殘餘酒精,要求警員給予漱口,但警員卻未依規定給予漱口之機會,逕予酒測,致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量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原處分機關竟依據上開不當酒測結果予以裁決,似有不當,故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為文字上之修改,並未修正其處罰要件,故修正前規定對異議人並未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4年6月26日凌晨在朋友處飲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641號機車,行經花蓮市○○路、福建街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2分對異議人為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0.53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酒精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二)警員對違規者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標準流程,包含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漱口,有證人即當時對異議人施測之警員乙○○提出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資料乙份附卷可查,考其規定係為避免剛飲酒者會在其口腔內殘留酒精,致測試結果不正確,故若確認飲酒者施測時已距飲酒時15分鐘以上,即能避免上開口腔中殘留酒精之情形,亦即除非飲酒者於施測時尚未距飲酒時15分鐘以上,否則警員非必於測試前給予受測者漱口。
(三)經查,警員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花蓮市○○路上,已呈現不穩之狀態,故將異議人攔停,並依程序先查核異議人之證件,嗣因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且認定異議人並無繼續駕駛車輛之能力,故請異議人至花蓮市○○路○○○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進行酒測,並由另一名警員將異議人之機車騎乘至派出所,估計自攔停異議人至到達派出所約花費10餘分鐘,異議人到達派出所後,休息約20幾分鐘後,方進行酒測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異議人亦不否認其經警攔停後確實是在派出所進行酒測,且衡以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隙,應無虛詞設陷之必要,堪信證人乙○○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足認異議人進行酒測之時間距離其飲酒之時間至少30分鐘以上,則警員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未給予漱口之機會,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異議人雖主張證人乙○○所述不實,實際上由攔停至到達派出所僅約2分鐘,到達派出所後也沒有休息,直接進行酒測云云,然查,依照警員乙○○攔停異議人後,先進行證件之查核,嗣後安排異議人至派出所施測及處理異議人機車之去處,並由現場(按即花蓮市○○街、信義街口)駕駛巡邏車連同異議人到達位於花蓮市○○路○○○號之中正派出所,依經驗法則,其所需之時間當在2分鐘以上,則異議人前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縱其所述為真,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已供稱:伊於當日在花蓮市○○街和友人飲酒後,回到其住處(按即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後,因肚子餓所以再騎乘機車出去尋找麵店,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停等語,則以吾人一般之生活及駕駛經驗而言,自花蓮市○○街附近飲酒結束後,前往停車地點騎乘車輛,再返回異議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嗣後再騎乘車輛行經本件攔查之花蓮市○○街、信義街口,再搭乘巡邏車至中正派出所進行酒測,一路均依規定速限行車之情形下,時間必定超過15分鐘以上,當無因異議人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致口腔殘存酒精濃度較高之疑慮,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因警員於施測前未給予漱口之機會,即主張酒測之結果不正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徒以程序保障不足,未准以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以降低酒測數值云云置辯,委不足採,其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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