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30號、95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經由「周祥」之安排,甲○○先於民國92年2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和與之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女子乙○○,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各
1份後,甲○○旋於92年4月2日持該份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使該事務所人員將「甲○○於92年2月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配偶為乙○○」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且據以核發載有相同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乙份予甲○○收執。甲○○隨即於同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非局嘉里派出所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1份,復於同日上開登載不實之持戶籍謄本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准許乙○○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而行使之,境管局因此發給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其於92年5月31日,得以探親方式掩飾進入臺灣地區,嗣因境管局於93年10月27日面談乙○○後發現上開情事,乃於93年11月2日將乙○○遣返出境。
甲○○復承前開犯意,於94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嘉里派出所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1份,旋於94年1月20日持上開文書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連同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送交境管局而行使之,申請准許乙○○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惟未經境管局准許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
(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2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各1份。
(四)境管局95年10月12日境信彤字第09510667530號函,暨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詳如附表),被告2人行為後之新刑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未遂,應依前開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甲○○行為開始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雖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然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故應以被告甲○○最後行為時即94年1月20日之法律論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周祥」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與被告乙○○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被告2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2次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嘉里派出所辦理上開對保手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被告甲○○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甲○○於94年1月10日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本院自應予以更正。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2人之犯行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對國家治安危害甚大,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為六旬老者,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2人共同以不實之假結婚事項,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被告乙○○入境,致境管局人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進入臺灣地區之簿冊上,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214條,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復列示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情形,以為入出境許可裁量之準據,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猶詳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條件、次數、停留期間,以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以配偶乃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故被告2人雖提出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結婚文件表明配偶關係,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是否許可入境,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權,是此部分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之法律效果│果│││果│││├───┼───────┼────────┼──────┤│刑法第│未遂犯之處罰,│移列至第25條第2│本條依新、舊││26條前│得按既遂犯之刑│項:未遂犯之處罰│法比較被告均││段│減輕之。│,以有特別規定者│得按既遂犯之││││為限,並得按既遂│刑減輕之,新││││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行│本條依新、舊││28條│施犯罪之行為者│犯罪之行為者,皆│法比較均構成│││,皆為正犯。│為正犯。│正犯,新刑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以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被告。││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以修正前││55條後│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段│他罪名者,從一│處斷)。│被告。│││重處段。│││├───┼───────┼────────┼──────┤│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以修正前││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被告。│││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受2年以下有期│受2年以下有期徒│本條依新、舊││74條第│徒刑、拘役或罰│刑、拘役或罰金之│法比較,新刑││1款│金之宣告,而未│宣告,而未曾因故│法之規定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意罪受有期徒刑以│較有利於被告│││上刑之宣告者,│上刑之宣告者,認│。│││認為以暫不執行│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為適當者得宣告│當者得宣告2年以││││2年以上5年以下│上5年以下之緩刑││││之緩刑,期期間│,期期間自裁判確││││自裁判確定之日│定之日起算。││││起算。│││├───┴───────┴────────┴──────┤│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刑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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