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現金新臺幣865,000元,係被告於95年9月14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向朋友「 阿倫 」所討還,與本案無關,為此聲請發還上開現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2405號案件進行審理中,迄今尚未結案,案情尚待釐清,所扣押物品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發還。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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