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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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結果(詳如附表),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所得金額、對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之法律效果│果│││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千元、2千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或3千元折算1日。│。││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