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97號

原告 林方容

被告 邱翎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欣」,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原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原案號為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1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略以: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對原告遭詐騙的10萬元,被告現在沒有能力償還。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0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前揭遭詐騙10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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